郭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邵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郭某某所有的冀E×××××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车在2015年10月28日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修复等费用。原告虽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4843元,但应减去损害机件的残值150元,及公估费430元,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14254元。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50%的比例给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均属免责条款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一项,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讼费、车辆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一项,因被告拒付才导致本案发生,诉讼费及车辆间接损失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不予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无评估机构公章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系停车场出具,系无效证据一项,因事故车被拖到停车场费用系实际发生,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失1425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郭某某车损、拖车费及评估费1425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郭某某所有的冀E×××××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车在2015年10月28日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修复等费用。原告虽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4843元,但应减去损害机件的残值150元,及公估费430元,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14254元。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50%的比例给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均属免责条款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一项,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讼费、车辆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一项,因被告拒付才导致本案发生,诉讼费及车辆间接损失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不予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无评估机构公章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系停车场出具,系无效证据一项,因事故车被拖到停车场费用系实际发生,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失1425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郭某某车损、拖车费及评估费1425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元。
审判长:董志国
书记员:任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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