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单园园(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
刘卫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园园,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082254839。
负责人杨向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单园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待伤残鉴定后据实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3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361公里加28.9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实习期内驾驶超载的货车机动车上路未能做到慢速车道内行驶,未能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能做到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文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先被送临城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1、双方骨干股骨折,2、左肱骨干骨折;3、失血性休克;4、枕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四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7979元。
2016年3月5日转院到柏乡县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444.57元。
2016年3月8日转院到柏乡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6732.01元。
因家庭贫困无力承担医疗费出院,但仍需继续治疗。
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仅支付7100元,经交警队多次催要,被告不再支付。
就此事故赔偿问题,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该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
因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待伤残鉴定后据实计算。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7373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赔偿47583.7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是王某某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1580元。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刘某某是我的雇员,发生车祸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158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是应该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郭某某后续治疗费,因柏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原告尚未发生,因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误工费可计算到评残前一天。
护理费依据柏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计算。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85%的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878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误工费13400.17元(2173元/月÷30天/月×185天);4、护理费20160元【(3300元/月+3420元/月)÷30天/月×90天】;5、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3153元(11051元/年×20年×15%);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800元,共计144100.83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1713.17元,交强险部分共计赔偿81713.17元。
剩余85%部分即52349.51元[(144100.83元81713.17元-800元)×85%]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680元(800元×85%),王某某共计赔偿原告郭某某53029.51元。
剩余15%部分由原告郭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刘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81713.1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53029.51元(已经给付10100元);
三、被告刘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郭某某后续治疗费,因柏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原告尚未发生,因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误工费可计算到评残前一天。
护理费依据柏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计算。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85%的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878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误工费13400.17元(2173元/月÷30天/月×185天);4、护理费20160元【(3300元/月+3420元/月)÷30天/月×90天】;5、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3153元(11051元/年×20年×15%);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800元,共计144100.83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1713.17元,交强险部分共计赔偿81713.17元。
剩余85%部分即52349.51元[(144100.83元81713.17元-800元)×85%]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680元(800元×85%),王某某共计赔偿原告郭某某53029.51元。
剩余15%部分由原告郭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刘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81713.1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53029.51元(已经给付10100元);
三、被告刘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