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候某某
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反诉被告):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新村南数3排东数第3户房屋院落一处。
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得知蔚州镇李堡子新村要拆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付清了房价款2860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将房屋手续交付被告。
后原告得知蔚州镇李堡子新村要拆迁,一处房屋赔偿七十万元左右,才发觉自己被欺骗了。
原告认为被告在协议签订中隐瞒了已婚、中介人是其岳父的事实,属欺诈行为,签订协议时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侯胜莲在买卖协议书上签名,属胁迫行为,且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农村房屋不得向本集体以外成员出售的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属无效协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没有以欺诈、胁迫手段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履行买卖房屋契税手续。
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6年6月29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经过反诉原告委托岳父贾有与反诉被告协商后,双方无异议后签订的,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反诉原告也没有欺诈、胁迫反诉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合法有效。
在签订该协议时,中介人张某3(张巨财)起草并当着双方的面宣读了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
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将房价款286000元转入反诉被告的账户,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随时可以过户。
同时,反诉原告与贾丽元系夫妻关系,贾丽元是李堡子村的村民,贾丽元有权委托反诉原告购买诉争房屋,李堡子村村委会也同意反诉原告购买该房屋。
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辩称,1.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反诉原告的岳父贾有是以中介人的身份出现的,同时反诉原告称买房是为了结婚,而实际反诉原告已结婚。
反诉原告买房时隐瞒上述事实,属于欺诈;2.反诉原告事先知道诉争房屋将要拆迁,胁迫反诉被告候某某在协议上签字;3.反诉原告并非农民,同时反诉原告并不能证实房屋买卖协议的购房人一方有其妻贾丽元。
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物权法》第153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规定,属无效协议,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蔚县人民政府网公布的关于印发《蔚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和蔚县人民政府2016年8月15日公示,证明诉争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人杨某的证明材料、证人段某的出庭证言、证人李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李堡子村委会于2016年7月1日至2日派员到被拆迁户进行登记,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人张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协议时均表示买房的目的是为了结婚,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被告(反诉原告)提交李堡子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该村村委会主任王健的出庭证言、被告(反诉原告)与贾丽元的结婚证书及贾丽元的户口登记资料,证明李堡子村委会同意被告(反诉原告)与贾丽元夫妇购买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双方协议中买卖双方主体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与贾丽元在婚续期间,以被告(反诉原告)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同时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李堡子村委会集体所有,该村委会同意诉争房屋宅基地的转让。
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人吴某、张某2、李某2、张某3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协议的数月前就到信息站登记卖房,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欺诈、胁迫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
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证人张某3的出庭证言真实有效。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意见是: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将其坐落于蔚州镇李堡子新村南数3排东数第3户房屋(正房3间、南方2间)以286000元之价卖给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按双方约定于签订协议当天将房价款286000元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同时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将诉争房屋腾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将该房屋契税手续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双方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诉争房屋于2002年9月5日办理了买卖房屋契证[蔚契(2002)字第021108号],立契人是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与前房屋所有权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该诉争房屋下的宅基地所有权为蔚州镇李堡子村。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系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系居民,双方均非诉争房屋所在地蔚州镇李堡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贾丽元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贾丽元系蔚州镇李堡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争房屋宅基地的转让,征得蔚州镇李堡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买卖房屋契税手续,符合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是在被告(反诉原告)得知蔚州镇李堡子新村要拆迁的情况下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当地政府的房屋征收公示、通知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有平等的知情权,故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事先知道房屋要拆迁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隐瞒已婚、中介人是其岳父的事实,属于胁迫、欺诈,因其陈述的上述事实,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胁迫、欺诈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也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只是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并未否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属于蔚州镇李堡子村集体所有,而宅基地的使用权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并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被告(反诉原告)虽也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配偶贾丽元系蔚州镇李堡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和贾丽元在婚续期间,以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符合当地习俗,且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已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故原告(反诉被告)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履行买卖房屋契税手续;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共计8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人杨某的证明材料、证人段某的出庭证言、证人李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李堡子村委会于2016年7月1日至2日派员到被拆迁户进行登记,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人张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协议时均表示买房的目的是为了结婚,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被告(反诉原告)提交李堡子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该村村委会主任王健的出庭证言、被告(反诉原告)与贾丽元的结婚证书及贾丽元的户口登记资料,证明李堡子村委会同意被告(反诉原告)与贾丽元夫妇购买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双方协议中买卖双方主体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与贾丽元在婚续期间,以被告(反诉原告)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同时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李堡子村委会集体所有,该村委会同意诉争房屋宅基地的转让。
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人吴某、张某2、李某2、张某3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协议的数月前就到信息站登记卖房,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欺诈、胁迫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
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证人张某3的出庭证言真实有效。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意见是: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将其坐落于蔚州镇李堡子新村南数3排东数第3户房屋(正房3间、南方2间)以286000元之价卖给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按双方约定于签订协议当天将房价款286000元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同时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将诉争房屋腾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将该房屋契税手续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双方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诉争房屋于2002年9月5日办理了买卖房屋契证[蔚契(2002)字第021108号],立契人是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与前房屋所有权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该诉争房屋下的宅基地所有权为蔚州镇李堡子村。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系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系居民,双方均非诉争房屋所在地蔚州镇李堡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贾丽元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贾丽元系蔚州镇李堡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争房屋宅基地的转让,征得蔚州镇李堡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买卖房屋契税手续,符合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是在被告(反诉原告)得知蔚州镇李堡子新村要拆迁的情况下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当地政府的房屋征收公示、通知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有平等的知情权,故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事先知道房屋要拆迁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隐瞒已婚、中介人是其岳父的事实,属于胁迫、欺诈,因其陈述的上述事实,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胁迫、欺诈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也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只是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并未否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属于蔚州镇李堡子村集体所有,而宅基地的使用权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并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被告(反诉原告)虽也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配偶贾丽元系蔚州镇李堡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和贾丽元在婚续期间,以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符合当地习俗,且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已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故原告(反诉被告)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履行买卖房屋契税手续;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共计8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候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乔俊明
审判员:刘银环
书记员:曹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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