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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利、郭某某等与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被告安世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774R。负责人邵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东兴业商贸园A栋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武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东街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2575665038A。负责人宋亚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郭永利、郭某某诉称,2017年7月23日6时许,郭某某驾驶郭永利所有的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道坝子隧道以西弯道下坡处,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后与路南侧护栏相刮,郭某某下车向东侧路面设置三角标志后返回车辆西侧准备检查车辆时,高某某驾驶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内蒙古赤峰市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路北侧护栏相刮后与已发生事故郭某某驾驶的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左后侧相撞,又与对向安世保驾驶由东向西行驶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次事故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安世保负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世保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28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吉C×××××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财物受损,请求法院判决时为其他伤者和受损者预留份额。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在此次事故之前,原告郭某某已经发生一次单方事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第一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高某某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本案中,原告未起诉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晋B×××××号解放牌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安世保,交警认定安世保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以正式发票确定的金额为准,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计算标准。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承保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我公司同意赔付,但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也在我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如赔付原告后,被告高某某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再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安世保驾驶的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晋BE**挂号车辆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三证齐全,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50%的30%,但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超载,按照商业保险条款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某某、安世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6时许,郭某某驾驶郭永利所有的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道坝子隧道以西弯道下坡处,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后与路南侧护栏相刮,郭某某下车向东侧路面设置三角标志后返回车辆西侧准备检查车辆时,高某某驾驶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路北侧护栏相刮后与已发生事故郭某某驾驶的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左后侧相撞,又与对向安世保驾驶由西向东行驶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撞,造成郭某某、安世保受伤,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世保驾驶机动车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高某某驾驶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安世保驾驶的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根据原告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等证据,证实郭某某于2017年7月23日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三周后来院复查。2、有异常门诊随诊。3、平车送回家中。本院对原告郭某某、郭永利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郭某某:1、医疗费3046.90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2、误工费19905.60元,郭某某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具有相关资格,有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误工费按照165.88元/天计算,结合郭某某伤情,参考相关标准,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3、护理费3000.00元,按普通护理人员工资每天100.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天。4、伙食补助费25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5天计算。5、营养费6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持续期间、住所地与医院距离酌情确定。以上合计27102.50元。二、郭永利:1、车辆损失48985.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2、施救费550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以上损失合计54485.00元。以上原告方总损失合计81587.50元。另查明,原告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已经与被告高某某、安世保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郭永利、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安世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利及郭永利、郭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伶,被告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忠、武晋,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安世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保吉C×××××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和承保晋B×××××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郭永利的车损是两次事故造成,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宜认定郭永利主张的车损48985.00元的90%,即44086.50元是第二次事故造成。因第二次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安世保受伤,三车损坏,所以交强险赔偿时应预留未起诉伤者、财产受损者的份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高某某承担70%、安世保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承保公司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和太保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按照当害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太保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承保车辆超载免赔10%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安世保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对高某某、安世保的赔偿金额作出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吉C×××××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3551.25元(医疗费1948.45元+误工费11602.80元),赔偿郭永利车辆损失10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4551.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吉C×××××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利33310.55元[(车辆损失44086.50元-2000.00元+施救费5500.00元)×70%]。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晋B×××××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3551.25元(医疗费1098.45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营养费600.00元+误工费8302.80元+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赔偿郭永利车辆损失10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4551.2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晋B×××××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利12848.35元[(车辆损失44086.50元-2000.00元+施救费5500.00元)×30%×90%]。五、原告郭永利自行承担车损4898.50元(48985.00元×10%)。上述一、二、三、四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63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超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书记员:李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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