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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韩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霍军喜(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杜朋朋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书海。
委托代理人霍军喜,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儿媳。
被告张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军喜,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4交通费中救护车费和其他交通费770元,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省二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加油票据980元,不是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购买微波炉票据599元,微波炉是生活用品,不是原告必需××辅助器具,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30日23时3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公里800米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费36737.19元,门诊票据11张,金额1557.21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67373.2元,住院23天,门诊票据1张,金额33.6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5701.2元。购买××辅助器具轮椅1195元,摩托车损失价格850元,鉴定费200元。发生交通费770元。原告郭某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家陪二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家陪一人。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7.21元。
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生效的(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05.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5%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6122.98元。原告请求院外误工费、院外护理费、长期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等因原告尚未到评残时间,原告要求在评残后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057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100)6700元;3、交通费770元;4、××辅助器具1195元;5、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9757.95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686.42(42.22×44×2+42.22×23)元。7、原告的财产损失8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评定伤残后另行解决,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112401.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万元,在本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赔偿完毕,本次原告的医疗费用112401.2元,因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4300.9元,与上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6122.9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2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内赔偿原告84300.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共计16409.37(9757.95+4686.42+770+1195)元,与上次判决已赔偿的死亡伤残费用9305.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409.37元。财产损失8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50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60.27元。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59.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84300.9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01560.2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654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057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100)6700元;3、交通费770元;4、××辅助器具1195元;5、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9757.95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686.42(42.22×44×2+42.22×23)元。7、原告的财产损失8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评定伤残后另行解决,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112401.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万元,在本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赔偿完毕,本次原告的医疗费用112401.2元,因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4300.9元,与上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6122.9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2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内赔偿原告84300.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共计16409.37(9757.95+4686.42+770+1195)元,与上次判决已赔偿的死亡伤残费用9305.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409.37元。财产损失8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50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60.27元。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59.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84300.9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01560.2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654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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