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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被告尤某、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尤某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王某某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尤某、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尤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被告尤某、苗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尤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与被告尤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400000.00元交付被告尤某,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尤某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尤某没有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尤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尤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尤某给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并给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分高于被告尤某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尤某约定的逾期利息本身具有惩罚性质,不能因此要求违约方进行双重惩罚来为守约方谋取高利、助长高利贷的滋生。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尤某的约定应予调整,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苗某某为被告尤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担保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苗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尤某主张包含在已给付原告74933.00元利息共偿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21000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尤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由被告王某某、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60.0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由被告王某某、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尤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与被告尤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400000.00元交付被告尤某,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尤某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尤某没有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尤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尤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尤某给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并给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分高于被告尤某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尤某约定的逾期利息本身具有惩罚性质,不能因此要求违约方进行双重惩罚来为守约方谋取高利、助长高利贷的滋生。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尤某的约定应予调整,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苗某某为被告尤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担保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苗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尤某主张包含在已给付原告74933.00元利息共偿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21000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尤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由被告王某某、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60.0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由被告王某某、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刘庆禄
审判员:王汉军

书记员: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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