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冲,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海铭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
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
上海铭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被告郭某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两被告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铭达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铭达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2018年4月到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铭达公司的多批次货物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并向被告铭达公司出具了费用结算单,被告铭达公司对各项费用进行了确认。2018年6月29日,被告铭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函,确认尚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143250元。被告铭达公司在支付了71625元之后,尚剩余7162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铭达公司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铭达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铭达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连带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71625元,并按照日利率0.03%,支付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赔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铭达公司、被告郭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诉讼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铭达公司、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铭达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铭达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报检等货运代理业务。协议第四条4.4约定,被告铭达公司若不能按双方确认之任何一种结算方式的规定付款,则原告有权向当地或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诉讼,追讨所欠金额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每天按逾期金额的0.03%收取。第五条5.9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合理支出费用。第五条5.10约定,本协议一经签署,双方原有的货运代理协议自动终止。5.11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铭达公司代为办理了多起出口货物的订舱、代付运费等货运代理业务,双方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联系并确认相关费用。2018年6月29日,被告铭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确认被告铭达公司尚有18120美元和人民币25740元的货运代理费用未付清,经协商美金汇率按6.50折算人民币支付,共计143250元。该公司将于2018年7月5日之前支付上述金额的一半71625元,剩余金额保证自即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就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向被告铭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铭达公司支付的71625元,尚余71625元未获支付。
另查明:被告铭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某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8月6日,原告与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就委托律师代为向两被告提起诉讼签订了律师聘请协议,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货运代理协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被告铭达公司出具的付款保函、律师聘请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水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铭达公司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货运代理合同义务后,被告铭达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费用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货运代理协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以及被告铭达公司出具的付款保函,可以认定被告铭达公司已经就尚欠的货运代理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铭达公司应按照其在付款保函上确认的金额以及付款时间进行支付。被告铭达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告71625元货运代理费用,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日0.0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铭达公司货运代理协议第五条5.9约定,如双方发生诉讼,败诉方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律师聘请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实际律师费损失的金额,本院对原告有关律师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铭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郭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就被告铭达公司在本案中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上海铭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716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16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向原告
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就被告
上海铭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本判决第一条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
上海铭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7.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
上海铭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
书记员: 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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