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威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陈旭卿,公司员工。被告:彭说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宗县。
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营养费应当以医嘱酌情判决;对护理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及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系数按照0.1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当以就医地点及人数相符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在认定书中没有写明,损失无法证明,对此不认可。被告彭说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7年1月15日20时30分,威县光明路(35KV名西3353线西20米)处,张子东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行人郭某某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交警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7]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17年5月21日,经鉴定原告肩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17,94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2,700元;4.陪护费540元(10天×54元);5.伤残赔偿金84,747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436.1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2,07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600元。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彭说珍,司机系张子东,2016年9月,彭说珍已将该车转让给张子东,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17,53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酌定2,000元;4、护理费540元;5、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4,747元(28,249元×20年×15%);6、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449.5元(9,798元×5年×15%/3人),原告主张2,436.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1,500元(含救护车费);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彭说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说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张子东已达成协议,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不予处理。2016年9月,彭说珍已将冀E×××××号车转让给张子东,彭说珍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94,223.1元;二、被告彭说珍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9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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