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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郑某某、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郑某某
王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高景方
王德服

原告郭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司机。
被告郑某某,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幸福道38号。
负责人魏长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方。
委托代理人王德服。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高景方、王德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原告郭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磊、裴全军、刘桂友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应扣减残值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未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交强险应承担2000元,应由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负担,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76858元的50%即384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84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原告郭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磊、裴全军、刘桂友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应扣减残值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未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交强险应承担2000元,应由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负担,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76858元的50%即384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84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守申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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