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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向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向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向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遂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王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为被告王向某继母,与被告王向某之父王之才于198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位于安陆市儒学路27号,建筑面积73平方米,原属于安陆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公房,原告郭某某丈夫王之才原是安陆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诉争房屋于1999年经过房改登记在王之才名下。原告郭某某与王之才于1999年搬出诉争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向某居住至今。2009年6月15日王之才与被告王向某签订赠与协议,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告王向某,2009年8月6日被告王向某凭赠与协议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办理了所有权证号为A027847的房屋产权证。2014年2月19日原告郭某某丈夫王之才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郭某某现以其丈夫王之才在未告知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王向某达成赠与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安陆市儒学路27号房屋私下赠与给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民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王向某与王之才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郭某某是否知晓其丈夫王之才与被告王向某签订的赠与协议。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诉争的房屋原是原告郭某某与王之才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之才与被告王向某签订赠与协议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告王向某,原告郭某某虽然未在赠与协议上签字,但是原告的同胞姐妹郭某甲、郭某乙均证实原告知晓王之才与被告王向某签订赠与协议的事实及赠与协议的内容亦并未反对,视为追认了赠与协议的内容。而且,原告与王之才自1999年就搬出诉争房屋,该房屋由被告王向某居住管理使用至今。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要求确认被告王向某与王之才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柏松 审 判 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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