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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向某等与郑某某、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向某
王全阳
陈蕾
陈冲
郑某某
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
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杨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原告郭某某。系受害人王之才之妻。
原告王向某。系受害人王之才之子。
原告王全阳。系受害人王之才之子。
原告陈蕾。系受害人王之才之。
原告陈冲。系受害人王之才之。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万钧,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郑某某。
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流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西坪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58821451-9
法定代表人舒德义。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2520-7。
代表人张东敏。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某某、王向某、王全阳、陈蕾、陈冲诉被告郑某某、和谐物流公司、十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陈蕾、陈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万钧,被告郑某某,被告和谐物流公司、十堰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C×××××号(临时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和谐物流公司,被告郑某某系和谐物流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和谐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和谐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之才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C×××××号(临时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十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149727元((340187-120000)×80%×85%)。被告和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26422元,余下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和谐物流公司、郑某某辩称其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王向某、王全阳、陈蕾、陈冲损失269727元(即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149727元);
二、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王向某、王全阳、陈蕾、陈冲损失26422元,扣减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8600元,原告郭某某、王向某、王全阳、陈蕾、陈冲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12178元;
三、原告郭某某、王向某、王全阳、陈蕾、陈冲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某某186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王向某、王全阳、陈蕾、陈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五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C×××××号(临时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和谐物流公司,被告郑某某系和谐物流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和谐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和谐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之才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C×××××号(临时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十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149727元((340187-120000)×80%×85%)。被告和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26422元,余下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和谐物流公司、郑某某辩称其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王向某、王全阳、陈蕾、陈冲损失269727元(即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149727元);
二、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王向某、王全阳、陈蕾、陈冲损失26422元,扣减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8600元,原告郭某某、王向某、王全阳、陈蕾、陈冲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12178元;
三、原告郭某某、王向某、王全阳、陈蕾、陈冲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某某186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王向某、王全阳、陈蕾、陈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五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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