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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正龙与李强、第三人黑龙江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正龙,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韩立新,职务经理。

原告郭正龙与被告李强、第三人黑龙江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被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兰西县祥和丽苑小区西二道街商服25号拥有所有权;2.停止对兰西县祥和丽苑小区西二道街商服25号的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收到(2015)兰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兰西县法院驳回案外人郭正龙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是案件中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法院不应该查封该执行标的。事实上郭正龙2014年8月2日与龙泉公司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房款,开发商把钥匙交给了郭正龙,交付了楼房,该楼房因未验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所以郭正龙购买的楼房没有在房产处办理产权登记,但未登记是客观原因造成的,郭正龙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2014年10月16日,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法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郭正龙购买的楼房是错误的,此裁定应予撤销。其次,绥化中院的保全不能影响郭正龙和龙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理由是:1、绥化中院查封的是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即使在查封期间都不应该影响龙泉公司卖楼。2、绥化中院查封裁定2014年7月25日已被绥化中院另一裁定解除,解除的理由就是查封的主体错误,龙泉公司在2014年8月2日卖楼发生在此查封解除裁定后,所以龙泉公司卖楼和绥化的查封不发生任何关系。3、裁定的生效与否,应以送到当事人的时间为准,可以上诉的裁定,在上诉期满后生效,不可以上诉的裁定,在送达到当事人处时生效。绥化的查封解除裁定是2014年10月17日送到房产的,但这个裁定早就送到了异议人手,早就生效了,如果认为绥化的查封应视为2014年10月17日解除,如此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4、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绥化的查封应视为在2014年10月17日解除的观点正确,兰西县人民法院153号裁定也是应该撤销的,因为绥化的解封是2014年10月17日,兰西的查封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兰西裁定做的不是轮侯查封,这是典型的重复查封,该裁定因违反《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二款而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此诉中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又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的确权采用的登记主义为要件,本案争议的房屋经查明没有在相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其对该争议房屋享有物权,且在本案此种情形下无法直接确权,原告可依登记程序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确认或者另案主张,故此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及的25号商服虽然是在查封期间购买,但是该查封与本案的执行查封没有任何关联性,权利义务主体也不同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2014)兰法执字第153号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该裁定于当日向房产部门送达,而原告购买该房屋并使用占有该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8月2日,也就是说买卖在先,查封裁定作出在后,(2014)兰法执字第153号查封裁定作出时已不具备查封的条件,所以按照规定不应当查封,也不应强制执行,本案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又依照民诉法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系在推论中得出,并未举示任何确切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确认对兰西县祥和丽苑小区西二道街商服25号拥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二、不得执行兰西县祥和丽苑小区西二道街25号商服。
案件受理费13,262.24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松 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书记员:曹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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