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珊,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新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被告焦新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焦新书达成借款意向,被告焦新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赞皇支行转账37万元到被告焦新书账号,被告焦新书为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小写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月,借款日期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我自愿以自己合法财产为自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焦新书;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今借到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查询郭某某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流水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给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37万元,剩余13万元是给付被告现金,后被告才出具借到条。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焦新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新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提供的借到条及银行转账回单能够有效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该转账回单与本院查询结果一致,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述被告给付4个月利息,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的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新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进行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新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并给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焦新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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