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支付拖欠货款49954元,并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在我处赊购钢筋,经结算于2013年1月27日向我出具32640元的欠条;2014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又在我处赊购钢筋计款17314元。以上共计欠款4995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12年在原告郭某某处赊购钢筋,经结算于2013年1月27日向郭某某出具32640元的欠条;2014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间,被告陈某又在原告郭某某处赊购钢筋计款17314元。以上共计欠款499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拖欠原告郭某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27日以欠款总额49954元为本金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与部分事实不符,本院确定分项分段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货款49954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其中32640元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17314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森
审判员 朱名彬
审判员 胡刚
书记员: 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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