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晖,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义狗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华中家具工业园江湾四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XX。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潜江市义狗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狗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晖,义狗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义狗桥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向郭某某出具的材料款及代付施工款明细,并无各材料的销售明细,如单价、数量等,且其中自流平材料款、室内涂料、楼顶涂料欠款均以平方计价,不能达到证明郭某某与义狗桥公司仅存在涂料买卖合同关系的目的;证据二系案外人舒儒国、刘绪春书写的证明材料,因郭某某未申请证人出庭,两人身份及证明内容无法核实,且该份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张某某与义狗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郭某某陈述,其认识义狗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聂振兴,义狗桥公司的厂房需进行装修,聂振兴与其联系购买涂料,先记账,施工完毕后按7元平方米再结算材料款;施工过程中,其帮义狗桥公司代付张某某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郭某某与义狗桥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郭某某与张某某形成劳务关系是否正确;二、一审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认定郭某某与义狗桥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郭某某与张某某形成劳务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时期内,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郭某某主张其与义狗桥公司形成的是涂料买卖合同关系,则郭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涂料的名称、品种、规格、型号、等级、数量及价款等以及其向义狗桥公司交付的事实,但郭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如购销单、送货单等。郭某某陈述,双方约定的是先记账,施工完毕后按7元平方米再结算材料款。由此可见,郭某某实施的是包工包料的厂房粉刷施工合同关系。义狗桥公司需要的不是涂料本身,而是郭某某用涂料对其厂房进行粉刷施工并得到其认可的工作成果,郭某某提供施工材料仅是施工合同的从属义务。郭某某带张某某到义狗桥公司查看施工现场,提供涂料等施工材料,安排张某某具体施工,报酬由郭某某发放并安排施工期间的生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郭某某称义狗桥公司与张某某直接约定的工程款,其在其中仅起介绍作用,但郭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认定郭某某与义狗桥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郭某某与张某某形成劳务关系正确。
二、关于一审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郭某某承接工程后,在事发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张某某在事发处跌落受伤,郭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具体施工时尽到谨慎、确保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熟悉施工环境,尤其在靠近危险部位施工时,应高度注意,防范风险,但张某某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义狗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郭某某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义狗桥公司应当对张某某所受损害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由义狗桥公司与郭某某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哲
审判员 颜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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