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
沧县纸房头乡第一中心小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金祥。
委托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纸房头乡第一中心小学。住所地:沧县纸房头乡高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林,校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栗景哲、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沧县纸房头乡第一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第一中心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宏伟,被告第一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景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第一中心小学三年级的学生。2013年4月3日下午三年级上体育课时,适逢本学校四年级学生也上体育课,两班学生自由活动时,自发组织在水泥地面的篮球场地上进行拔河比赛,当时两班体育老师均未在拔河比赛现场,也并未对拔河比赛活动进行干预或指导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比赛中,原告跌倒在水泥地面上将牙齿磕伤。经诊断,原告左上第一门牙折断。原告受伤后,多次去沧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至本案开庭审理,原告共治疗9次,花去医药费1341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41元,交通费580元,原告的父亲郭金祥因带原告到医院诊断、治疗造成的误工费1980元,植牙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牙齿伤害的位置及现状,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对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00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我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告郭某某在学校受伤时刚满九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第一中心小学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学校确实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情形下,要承担原告伤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而沧县教育局作为被告第一中心小学的主管单位,为学生的意外伤害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目的就是在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损害赔偿的保障性及风险承担转嫁到保险公司的合法性,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第一中心小学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及被告第一中心小学关于不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1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沧县纸房头乡第一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50元,由被告沧县纸房头乡第一中心小学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我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告郭某某在学校受伤时刚满九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第一中心小学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学校确实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情形下,要承担原告伤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而沧县教育局作为被告第一中心小学的主管单位,为学生的意外伤害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目的就是在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损害赔偿的保障性及风险承担转嫁到保险公司的合法性,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第一中心小学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及被告第一中心小学关于不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1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沧县纸房头乡第一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50元,由被告沧县纸房头乡第一中心小学承担56元。
审判长:靳增全
审判员:李国兴
审判员:高彦茹
书记员:赵雅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