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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聂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四、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柏舍高速桥上临时停车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桥梁临时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四、医疗费22350.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六、营养费1500元;
七、误工费16200元;
八、护理费4950元;
九、交通费500元。
十、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叙述不清,原告骑电动车并没有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擦蹭,被告在桥上面朝南站立着拧奶瓶盖的时候,原告自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被告身上,导致被告肘部受伤;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提交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是由西向东将被告右臂撞伤,证明被告是在地上站着。被告称,如果是被告骑摩托车的话会撞到左臂,不可能撞到右臂。
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被告初步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损伤。
原告质证称,诊断证明书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两人相撞撞到什么部位是在发生事故时不能左右的,因为不是故意伤害。
被告提交了U盘一个,证明是原告骑电动车撞的被告,没有与摩托车相撞。
原告质证称,U盘中的录像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事故的详细情况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责任认定书是经过交警队集体研究决定,并已经送达给当事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院应予以认定。
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南柏舍高速桥上临时停车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过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对上面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过错及责任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3张及清单、神威大药房销售清单两张,证明医疗费用,被告对3张医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两张神威大药房销售清单不认可,称不是税票,也没有医院证明。因销售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需医院外购药的医嘱相佐证,故本院对销售清单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009.7元(82.8+503.1+21423.8)。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是按每天1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16天营养期,确认营养费为320元(20元×16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700元计算,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提交了赵县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证明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收入。被告称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收入,误工期无证据,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以反驳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关收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6个月,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病历记载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规定,误工损失日为70日。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267.71元+2377.57元+2377.57元)÷90天×70天=5462元。
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丈夫张进峰,张进峰收入按每月3300元标准,护理期间为45天。被告对护理人收入和护理期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张进峰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收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认定护理人收入。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本院认定护理期为住院16天。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569元(35785元÷365天×16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被告也不认可。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护理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22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23829.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13829.7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9681元(13829.7元×70%)。原告误工费5462元、护理费156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3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6812元(10000元+9681元+713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龙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赔偿款2681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5元,被告聂龙某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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