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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郭某某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赔付。因被告郭某某的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郭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39.8元(误工费3855.8元+护理费48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14781.9元((40555.88元-10000元-8739.8元-699元)×70%),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4220.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2826.96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13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损失113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7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赔付。因被告郭某某的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郭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39.8元(误工费3855.8元+护理费48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14781.9元((40555.88元-10000元-8739.8元-699元)×70%),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4220.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2826.96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13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损失113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7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83元。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高燕
审判员:唐月明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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