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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梓睿与郭三明、王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梓睿
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
王莲(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
郭三明
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原告:郭梓睿,农民,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
法定代理人:华晓,农民,观台镇岗子窑村。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莲,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三明,1966年9月2日,农民,观台镇岗子窑村。
系原告爷爷。
被告:王某某,1964年9月16日,农民,观台镇岗子窑村。
系原告奶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梓睿诉被告郭三明、王某某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鸿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立案时案由定为按份共有纠纷,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所有权纠纷。
原告郭梓睿法定代理人华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猛,二被告郭三明、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梓睿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郭梓睿父亲郭幸福因工伤死亡,工作单位赔偿其73万元,对于该笔赔偿款,原告母亲华晓和二被告郭三明、王某某达成协议,原告母亲分得13万元,二被告郭三明、王某某即原告的爷爷、奶奶共分得30万元,剩余30万元留给未出生的原告。
原告出生后,二被告将原告及其母亲赶走,原告及其母亲无收入,本应作为原告抚养费和生活开支的遗产,却被二被告非法占用。
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财产应由原告的监护人即其母亲代为保管,并且为原告的利益进行支出。
后经原告的监护人即其母亲催要,二被告郭幸福、王某某拒不归还30万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履行郭幸福事故赔偿款分割协议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3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郭梓睿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母亲华晓和原告父亲郭幸福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华晓和郭幸福2014年5月14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原告母亲华晓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华晓身份信息;3、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华晓和郭幸福的婚生子;4、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华晓常住人口登记卡、华新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户主是华新章,华新章是华晓父亲,原告在华晓家的户口本登记入户,随华晓一起共同生活;5、磁县公安局观台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原件1份,证明:华晓的身份证号码和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样,但系同一个人;6、原告母亲华晓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郭幸福事故赔偿款包括被抚养人郭梓睿及华晓抚养费。
被告郭三明、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
如果原告有意见应该撤销该合同或者确认该合同无效,而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现在原告只有在行使撤销权后才能起诉二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持有30万元是为了其孙子即原告郭梓睿,只是为了防止原告法定代理人华晓不能将该款实际用于原告,二被告没有侵占该30万元的意思。
被告郭三明、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母亲华晓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河南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华晓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困难补助复印件各1份,证明:河南顺成集团一共赔了73万元;3、证人王某、郭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郭幸福工伤死亡后,其所在的单位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累计给付死者郭幸福亲属死亡赔偿金73万元,但未明确具体如何分割。
2014年8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华晓与二被告郭三明、王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留30万元做为原告郭梓睿上学、典礼、住房、生活等一切费用,该30万元为其父亲郭幸福工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一部分,是原告依法应得的部分,不是任何人对原告郭梓睿的赠予。
原告代理人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仅是对郭幸福工亡赔偿金中属于原告所有的30万元如何管理所做的约定,并未改变该3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的性质。
现原告郭梓睿与其母亲华晓共同生活,且没有与二被告共同生活。
华晓作为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未成年之前负有对原告的监护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是其法定职责,现属于原告所有的30万元在二被告手中,二被告虽当庭辩称其持有30万元是为了其孙子即原告郭梓睿,只是为了防止原告法定代理人华晓不能将该款实际用于原告,二被告没有侵占该30万元的意思。
现二被告实际持有该30万元导致原告失去对该30万元的控制,二被告实际持有原告的30万元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行为与法律对监护人权利的规定及约定的本意相悖。
原告法定代理人华晓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原告的财产。
二被告作为原告的爷爷奶奶对该30万元的具体使用可以建议、监督,如发现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损原告权益的行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诉讼,而不是二被告实际持有属于原告所有的3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判令二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其父亲郭幸福事故赔偿款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郭三明、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父亲郭幸福事故赔偿款30万元返还给原告郭梓睿。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梓瑞与二被告郭三明、王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郭幸福工伤死亡后,其所在的单位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累计给付死者郭幸福亲属死亡赔偿金73万元,但未明确具体如何分割。
2014年8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华晓与二被告郭三明、王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留30万元做为原告郭梓睿上学、典礼、住房、生活等一切费用,该30万元为其父亲郭幸福工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一部分,是原告依法应得的部分,不是任何人对原告郭梓睿的赠予。
原告代理人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仅是对郭幸福工亡赔偿金中属于原告所有的30万元如何管理所做的约定,并未改变该3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的性质。
现原告郭梓睿与其母亲华晓共同生活,且没有与二被告共同生活。
华晓作为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未成年之前负有对原告的监护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是其法定职责,现属于原告所有的30万元在二被告手中,二被告虽当庭辩称其持有30万元是为了其孙子即原告郭梓睿,只是为了防止原告法定代理人华晓不能将该款实际用于原告,二被告没有侵占该30万元的意思。
现二被告实际持有该30万元导致原告失去对该30万元的控制,二被告实际持有原告的30万元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行为与法律对监护人权利的规定及约定的本意相悖。
原告法定代理人华晓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原告的财产。
二被告作为原告的爷爷奶奶对该30万元的具体使用可以建议、监督,如发现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损原告权益的行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诉讼,而不是二被告实际持有属于原告所有的3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判令二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其父亲郭幸福事故赔偿款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郭三明、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父亲郭幸福事故赔偿款30万元返还给原告郭梓睿。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梓瑞与二被告郭三明、王某某各负担一半。

审判长:齐鸿敏

书记员: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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