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郭某
赵凤翔(康保县长安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春会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系死者妻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死者长女),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会(系死者次女),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凤翔,康保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郭某、张某某、张春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王某某、史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赔偿依据方面没有考虑张荣只是在女儿处暂居这一基本事实,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被上诉人郭某、张某某、张春会提供的张荣生前的居住情况证据证明,张荣生前于2009年后一直在康保县县城居住,其在城镇居住的期限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将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其在承揽工作中没有任何资质,被上诉人王某某属法定选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给上诉人的是家庭养殖扩建羊舍的工程,该工程属于较为简单易做的工程,王某某认为完成该工程的承揽人不需要相关的资质,故未将该工程承揽给有资质的承揽人,上诉人亦不能提供此类工程需要有相应资质的人完成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未考虑王某某存在选任过错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984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赔偿依据方面没有考虑张荣只是在女儿处暂居这一基本事实,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被上诉人郭某、张某某、张春会提供的张荣生前的居住情况证据证明,张荣生前于2009年后一直在康保县县城居住,其在城镇居住的期限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将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其在承揽工作中没有任何资质,被上诉人王某某属法定选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给上诉人的是家庭养殖扩建羊舍的工程,该工程属于较为简单易做的工程,王某某认为完成该工程的承揽人不需要相关的资质,故未将该工程承揽给有资质的承揽人,上诉人亦不能提供此类工程需要有相应资质的人完成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未考虑王某某存在选任过错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984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武建君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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