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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诉王某某、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张某某
张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史某某

原告郭某(系死者妻子),农民。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长女),农民。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次女),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史某某,农民。
原告郭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伤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史某某承包王某某扩建羊舍的工程后,独立完成扩建工作,并获得报酬,双方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故王某某对张荣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伤的,根据各自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荣与被告史某某形成劳务关系无异议,史某某承包王某某的扩建羊舍的工程后,张荣前来做活,张荣仅以其提供劳力获得报酬,张荣在为其干活时在羊场猝死,应按提供劳务中死亡对待。根据尸检报告,冠心病急发心梗是张荣死亡的主要原因,张荣死亡时所受外伤只是诱发原因,且所受外伤原因无法查清,死者张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身体状况不佳,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史某某作为雇主,没有为张荣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责任的划分,我院酌定死者张荣承担60%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40%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张荣生前虽是农业户口,但从2009年即在康保县城居住,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42532元/12月×6个月=21266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依据康保县天艺广告出具的证明共误工18天,扣发闫志兵工资人民币1920元、张某某人民币1680元、李永清人民币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费人民币25000元,2014年11月4日,张荣尸体存入康保县殡葬管理所,尸检报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尸体存放时间较短,应将该费用计入丧葬费中,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举证证明死者配偶郭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加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死者张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损失我院支持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16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误工费人民币5520元,合计人民币478386元。此费用应由被告史某某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人民币191354.4元(478386元×40%=19135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135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4元,由三原告承担人民币5857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人民币4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伤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史某某承包王某某扩建羊舍的工程后,独立完成扩建工作,并获得报酬,双方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故王某某对张荣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伤的,根据各自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荣与被告史某某形成劳务关系无异议,史某某承包王某某的扩建羊舍的工程后,张荣前来做活,张荣仅以其提供劳力获得报酬,张荣在为其干活时在羊场猝死,应按提供劳务中死亡对待。根据尸检报告,冠心病急发心梗是张荣死亡的主要原因,张荣死亡时所受外伤只是诱发原因,且所受外伤原因无法查清,死者张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身体状况不佳,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史某某作为雇主,没有为张荣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责任的划分,我院酌定死者张荣承担60%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40%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张荣生前虽是农业户口,但从2009年即在康保县城居住,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42532元/12月×6个月=21266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依据康保县天艺广告出具的证明共误工18天,扣发闫志兵工资人民币1920元、张某某人民币1680元、李永清人民币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费人民币25000元,2014年11月4日,张荣尸体存入康保县殡葬管理所,尸检报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尸体存放时间较短,应将该费用计入丧葬费中,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举证证明死者配偶郭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加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死者张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损失我院支持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16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误工费人民币5520元,合计人民币478386元。此费用应由被告史某某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人民币191354.4元(478386元×40%=19135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135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4元,由三原告承担人民币5857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人民币4127元。

审判长:郭维海
审判员:樊利军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吕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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