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薛庆丰
王某
冯永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秦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系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庆丰,联系电话。
被告王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永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月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薛庆丰、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被告薛庆丰、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费用115160.19元(含被告薛庆丰垫付费用114000元),在外院治疗、检查、外购药品计3888.26元,以上共计11904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天×50元=4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地生活实际酌情确定为2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原告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240天=28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2人×120天=28000元;6、原告系非城镇居民,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来计算,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21%(20%+1%)=38228.4元;7、牙齿修复费用,按人均70岁生存期限计算原告所需修复次数为3次,费用为4500元×3次=13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因事故致两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1742元;11、鉴定费3800元;12、公估费2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表示放弃,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时再做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9718.85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248.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15248.4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14000元,剩余1248.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六项共计118728.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872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三项共计5742元,属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及为证实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37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六项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三项合计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3718.85元和给付被告薛庆丰垫付的费用11400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薛庆丰3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费用115160.19元(含被告薛庆丰垫付费用114000元),在外院治疗、检查、外购药品计3888.26元,以上共计11904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天×50元=4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地生活实际酌情确定为2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原告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240天=28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2人×120天=28000元;6、原告系非城镇居民,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来计算,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21%(20%+1%)=38228.4元;7、牙齿修复费用,按人均70岁生存期限计算原告所需修复次数为3次,费用为4500元×3次=13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因事故致两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1742元;11、鉴定费3800元;12、公估费2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表示放弃,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时再做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9718.85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248.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15248.4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14000元,剩余1248.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六项共计118728.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872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三项共计5742元,属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及为证实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37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六项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三项合计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3718.85元和给付被告薛庆丰垫付的费用11400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薛庆丰3046元。
审判长:刘桂仁
审判员:冯风军
审判员:陈亮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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