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付惠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某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系被告李某父母。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惠兆、回增亮,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并作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0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沧州市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大道向明中学门前时,与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走的郭某某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李某、郭某某受伤。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因需二次治疗又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034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住院期间65天);3、护理费14646元(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60-90天,本院酌定护理期75天,住院期间65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542元/年÷365天/年×住院期间65天×2人=1408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0543元/年÷365天/年×出院后10天=563元);4、伤残赔偿金102715元(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伤残系数25%=102715元);5、鉴定费1400元;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总计307359.34元,被告已支付315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开庭时被告李某已成年,被告李某某系李某之父,被告刘某某系李某之母,被告李某现就读某大学。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152元(原告总损失307359.34元×70%),被告已支付31500元,还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652元。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李某系未成年人,虽然现已成年,但其现在就读大学,无经济能力,根据司法解释,应当由其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本案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具备经济能力后,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42612元/年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酌定7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人血蛋白共计3780元,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受伤后的治疗是一个科学、复杂的过程,被告虽然提出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不必要性,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1836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具备经济能力后,对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尚未赔偿的部分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周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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