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徐彦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绥化市人,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纪某某,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彦东,个体业主,住绥化市。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人纪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上诉人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宝华,被上诉人徐彦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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