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桂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系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照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张照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张心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京军,系佳木斯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市审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市行政中心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纲,系佳木斯市审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佳川,系佳木斯市审计局副科级干部。
原告郭桂昇与被告张照华、张某某、张照鸿、张心一、佳木斯市审计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张照华、张照鸿、被告张照华、张某某、张照鸿、张心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市审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桂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市审计局向被告支付抚恤金90000元(丧葬费4000元归垫付者张照华,其余抚恤金40000元由被告张照华、张某某、张照鸿、张心一每人分得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桂昇丈夫张亚光原系佳木斯市审计局的退休国家工作人员,2015年8月26日,张亚光病逝,其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向其配偶发放和支付一次性抚恤金。被告佳木斯市审计局以被告张照华、张某某、张照鸿、张心一对一次性抚恤金148128元分配有争议为由,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张照华、张某某、张照鸿、张心一虽是死者张亚光的子女,但均已另行组建家庭独立生活,并非死者张亚光生前直接抚养人员,原告郭桂昇作为张亚光生前的合法妻子,对张亚光尽了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该抚恤金理应由原告享有,依照法律规定,抚恤金并非遗产,享受抚恤金的对象应当是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配偶,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张心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佳木斯市审计局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在法定期限提交关于张亚光同志抚恤金、丧葬费的情况说明。
被告张照华、张某某、张照鸿、张心一辩称:
1、原告将我们和审计局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要求全部抚恤金归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2、父亲在世期间,我们尽到儿女孝心,出钱出力,尽到了赡养父亲的义务,也对原告尽到了仁慈义务,抚恤金应平均分配;3、原告并不“年老体弱”,经常游泳、打乒乓球、去江边唱歌跳舞;4、原告长期挑拨父父亲与子女的关系,离间兄弟们、妯娌的感情,把我父亲和母亲共同积攒下的存款和财务据为己有;5、涉嫌伪造我父亲遗嘱,从父亲确诊到去世整整8个多月,我们儿女始终在他身边,并未听他提过立遗嘱等事情;6、抚恤金扣除垫付的丧葬费后,由原告和我们4个子女平均分配;7、原告状告佳木斯市审计局和我们兄妹四人完全是无礼之举,要求原告撤诉,并向审计局道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1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张照华、张某某、张照鸿、张心一的父亲张亚光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张亚光病故,在婚后四子女没有与老人共同生活。1998年,张亚光因脑出血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张亚光系佳木斯市审计局离休干部,于2015年8月因病去世后,佳木斯市审计局已通知其亲属领取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144128元,但因原告与被告张照华、张某某、张照鸿、张心一对于该笔抚恤金的分配意见不一致而没有领取。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内含精神抚慰和物质抚慰的经济补偿。原告与张亚光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在其婚姻生活中,张亚光多次生病,原告对其照顾有加,尽到了妻子对丈夫的照顾义务,原告亦是张亚光生前在经济上的主要被扶养人,且原告如今年老体弱,对该笔抚恤金理应多分一些。被告张照华、张某某、张照鸿、张心一在张亚光生前亦尽到了子女的探望义务,应分到合理的抚恤金。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市审计局向被告支付抚恤金90000元(丧葬费4000元归垫付者张照华,其余抚恤金4000元由被告张照华、张某某、张照鸿、张心一每人分得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审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照华支付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24000元,向被告张某某、张照鸿、张心一各支付抚恤金20000元,向原告郭桂昇支付剩余抚恤金64128元;
二、驳回原告郭桂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郭桂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全
书记员: 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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