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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潘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潘光明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圪垯村人,现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安柄村潘厝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潘光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7000元,违约金16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材料,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共欠原告货款847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844000元,约定2015年2月8日偿还164000元,2015年5月份结清余款,如未按照约定还款要支付原告844000元的2%的违约金。
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227000元,尚欠货款61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潘光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起止日期及标准。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双方不定期结算货款。
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7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欠郭某某844000元,减定房款520000元,还欠324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5年2月8日付164000元,第二次在2015年5月份结清,逾期未能支付按应支付款的百分之二违约金。
”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交付房屋和还款义务。
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之后又分六次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27000元,尚欠货款61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潘光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方已经接受,合同成立且生效,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该笔违约金以617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即年利率7.8%计算为宜,给付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光明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61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9元减半收取5070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9190元,由被告潘光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方已经接受,合同成立且生效,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该笔违约金以617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即年利率7.8%计算为宜,给付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光明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61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9元减半收取5070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9190元,由被告潘光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良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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