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的
常祥斌
王某某
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的。
委托代理人常祥斌。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的与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祥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郝恒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是在2004年至2006年,而原告与被告雇佣的会记李从贵,每月都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原告在2006年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终止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而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辩称其与被告并没有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被告欠原告运费后,让原告到被告石料厂拉石料来折抵运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某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是在2004年至2006年,而原告与被告雇佣的会记李从贵,每月都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原告在2006年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终止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而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辩称其与被告并没有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被告欠原告运费后,让原告到被告石料厂拉石料来折抵运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某的承担。
审判长:吕志明
审判员:邵学华
审判员:李利霞
书记员:靳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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