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范存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于航,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范存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范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154276.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具体确定);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8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鲁M×××××号货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297KM+7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赵峰杰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峰杰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失控,又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先后在海兴县医院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发性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右前臂骨折、右侧3、4、5、6、7、12骨肋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双肺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1月12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7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峰杰、郭某某无责任。2016年4月14日,被告范某某为鲁M×××××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的数额变更为304355.1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庭下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采用的标准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本人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河北省纯收入计算,不应当采用上一年度河北省制造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我方认为应当采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项目的数额我方无异议。
范某某、范存如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日8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鲁M×××××号货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297KM+7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赵峰杰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峰杰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失控,又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海兴县医院,因病情严重,当日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发性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右前臂骨折、右侧3、4、5、6、7、12骨肋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双肺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三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作出沧州市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胸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90-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评估捌仟元至壹万元。2017年1月12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7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峰杰、郭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范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为鲁M×××××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6916.54元。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均为原告之夫赵峰杰。原告郭某某及赵峰杰均系城镇居民。被抚养人为原告之父母郭金奎、刘树华,郭金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被抚养5年;刘树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被抚养5年。抚养人为4人,郭金奎、刘树华之子女,分别为郭树清、郭树文、郭树良及其原告。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67160.5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住院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67160.5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
三、营养费315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日,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5天×30元=3150元。
四、误工费11609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病例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因其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即:28249元/365天×150天=11609元。
五、护理费10016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住院、出院后均由其丈夫赵峰杰护理,赵峰杰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即:56987元/365天×24天=3747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8249元/365天×(105天-24天)=6269元。共计3747元+6269元=10016元。
五、残疾赔偿金73529.4元。
1、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海兴县城,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12%,计28249元×20×12%=67797.6元。2、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2%,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被抚养人为原告之父郭金奎、原告之母刘树华,抚养人为4人,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本院予以确定。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106元×5年×12%/4人×2=5731.8元。合计为:67797.6元+5731.8元=73529.4元。
六、精神抚慰金6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15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入院、出院、二次住院、检查、鉴定的交通费为1500元。
八、鉴定费2200元。
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以上合计为:276364.9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村委会证明、证明二份、结婚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养老保险完税证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申报表、物业费票据、电费票据、水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为276364.9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范某某驾驶鲁M×××××号货车与赵峰杰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峰杰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失控,又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峰杰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671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150元=171510.55元,已远远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及赵峰所驾驶车辆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二者之和,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赵峰杰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000元。关于误工费11609元、护理费10016元、残疾赔偿金735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02654.4元,应由赵峰杰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二者的保险金额比例予以承担。即赵峰杰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1000/(110000+11000)=9.1%,即102654.4元×9.1%=9341.6元,连同以上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90.9%的比例赔偿原告即102654.4元×90.9%=9331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予以承担。对剩余部分损失即:276364.95元-10000元-1000-9341.6元-93312.9元-2200元=160510.45元,因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全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93312.9元+2200元+160510.45元=266023.35元。关于原告主张票据号为055423884的医疗费80元,该费用为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为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票据、水费票据、电费票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表、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及护理人赵峰杰均系城镇居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02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2745元,由原告承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 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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