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主要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利、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5时12分许,陶永亮驾驶冀A×××××重型货车沿新赵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李涛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永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涛无责任。冀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郭某某作为冀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98000元,被告虽认为公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三者车的损失30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垫付三者车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郭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郭某某保险金30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计304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贾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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