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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江,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0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205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江、被告李某某、被告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062.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开始,原告到被告李某某组织的包工队从事泥瓦匠工作,工资每天130元。2016年6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与其他工友从事被告李某某安排的为被告屈某某盖房砌砖时,因脚手架安全设施不到位,从2米高处跌落,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1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捌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1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误工费2743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607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67062.02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仅给付11000元后就互相推卸责任,致使原告至今得不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雇佣合同及相关手续,我只是普通打工者,我从中也没有获利。脚手架是原告他们自己搭的,脚手架高2米,原告上了两阶就摔了。原告受伤后我出于同情不能耽误治疗的情况下已给了原告5000元。现在原告已经从事泥瓦匠工作,生活上没有受限及远距离流动受限的情况,故我对原告为捌级伤残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屈某某辩称:1、被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承揽关系,被告屈某某将砌砖活计发包给了李某某施工,原告是李某某的工人,由李某某给原告发工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称脚手架安全设施不到位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在上梯子过程中,上到第二阶后梯子滑落,其从1米左右跌落,梯子依靠在脚手架上,脚手架也是李某某雇佣的工人搭建,即使安全设施不到位,也是李某某等人的责任,与我无关。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4、我方已为原告垫付7790元,其中救护车费290元,医院急诊押金1500,住院押金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5、本案审理过程中,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3000元是我方缴纳,现鉴定结果发生改变,故应由原告承担此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记录,以及所在单位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郭某某是无固定工作人员,其身份是农民,虽然在本案中从事的是建筑工作,但实际收入来源是农业收入,应按农业标准综计算相关费用,郭某某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仅凭华北法医鉴定所得鉴定报告,不能认定其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本案不是侵权案件,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我方与李某某是承揽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错,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孙某、曹贺成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李某某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屈某某盖房时受伤。
2、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1份及诊断证明1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18份及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1份证明原告2016年6月20日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治疗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36195.12元。
3、2017年1月18日唐华[2016]临鉴字第3071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及2016年12月13日鉴定费票据1份,医疗器械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医疗器械费800元。
4、护理误工证明1份,护理人郭建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唐山禾元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郭建忠为唐山禾元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每月6000元,郭建忠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8日护理原告,请假期间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护理费损失为18000元。
5、交通费发票67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
被告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胸腰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非8级伤残,原伤残鉴定意见不成立,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2、照片2张,证明李某某承建的不是厂房是简易房,原告受伤时建造2米多。
3、屈强友证言1份,证明屈某某共计垫付7790元。
4、屈某某为李某某打的条1份,证明李某某收到建筑款15900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是原告受伤,被告主张鉴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不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2有异议,该建筑不是民房,属于库房或者厂房;对证据3有异议,总计收到11000元,不清楚是谁垫付的,6000元是被告方垫付,120费用290元没有异议,其余没有印象;对证据4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为原告垫付过5000。被告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票中包含我垫付的6000元,门诊包含我垫付的1500元;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损失日应按照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为准,误工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营养期原告未出具支付营养费的票据,伤残鉴定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收据没有表明用途、也未开具发票,收据不具备合法性,也不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剔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不是经办人,郭建忠的身份为农民,其不是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是连号票,不符合原告与医院往返现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屈某某。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余予以采纳,对证据4、5不予认定。对被告屈某某提交的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农闲时从事农村建房的人员,日工资130元。2016年6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受被告李某某指派在为被告屈某某盖房砌砖时,因梯子与脚手架未固定,至梯子滑动,原告从梯子上跌落,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36195.12元、器械费800元。2017年1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屈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31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为此被告屈某某花去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伤后护理人为其子郭建忠。被告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49.44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在工人作业时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行为的危险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与警惕,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屈某某作为建筑工程的受益人,可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无合同且其未从工程中获利为由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195.12元;康复器材费800元;误工费:原告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农闲时外出工作,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21987元÷365天×211天为1271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其他佐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每年35785元计算90天为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1天×50元为55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90日,每天50元计算90天×50元为4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原告现年63周岁赔偿年限为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7年×20%×11919元为4052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2600元,被告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费由各自担负;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具体情况及原告伤情酌定5000元为宜。被告屈某某为原告垫付7149.44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195.12元,康复器材费800元,误工费12710元,护理费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052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102.72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55051.36元。(应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33030.81元。应扣除已垫付的7149.4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由原告郭某某担负108元,被告屈某某担负432元,被告李某某担负5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方丹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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