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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尤某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尤某星
潘春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丁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马延明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星。
委托代理人潘春杰(系被告尤某星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80419974-8。
负责人刘士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延明。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尤某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贤、被告尤某星的委托代理人潘春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6月3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某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尤某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尤某星所驾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尤某星所驾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尤某星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4150.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5152.42元;剩余部分24447.79元(伤残及车辆鉴定费除外)的50%即1222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4550元的50%即2275元由被告尤某星赔偿,因被告尤某星已为原告郭某某支付医疗费1100元,故被告尤某星应再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1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郭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顺义裕龙支行,账号:62×××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16.50元,由被告尤某星负担2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某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尤某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尤某星所驾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尤某星所驾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尤某星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4150.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5152.42元;剩余部分24447.79元(伤残及车辆鉴定费除外)的50%即1222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4550元的50%即2275元由被告尤某星赔偿,因被告尤某星已为原告郭某某支付医疗费1100元,故被告尤某星应再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1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郭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顺义裕龙支行,账号:62×××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16.50元,由被告尤某星负担2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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