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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徐某某等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徐某某,女,1950年11月9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陈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济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徐某某、陈海艳、郭某1、郭某2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徐某某、陈海艳、郭某1、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77073.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00时40分许,原告亲属郭丙仓驾驶冀J×××××号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台北方向298KM+90M处时,与冯永海驾驶的黑M×××××/黑M×××××号车发生追尾,致使其前冲董恩峰驾驶的黑M×××××/黑M×××××号车,该车继续前冲撞击耿国帅驾驶的鲁N×××××号轿车,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郭丙仓死亡,四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丙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永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恩峰和耿国帅无责任。原告郭某某系死者郭丙仓之父,原告徐某某系死者郭丙仓之母,原告陈海艳系死者郭丙仓之妻,原告郭某1系死者郭丙仓之女,原告郭某2系死者郭丙仓之子。郭丙仓驾驶的冀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泊头市金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家属郭丙仓,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59543.62元、施救费9000元、公估费8500元,共计177073.62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泊头市金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郭丙仓,故该保险的实际投保人也为郭丙仓,在保险期间,郭丙仓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丙仓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郭丙仓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关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并为提交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该次事故中郭丙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所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07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徐某某、陈海艳、郭某1、郭某2保险金共计17707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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