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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郭风超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罗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候婕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邱县,驾驶电动自行车。
委托代理人:郭风超,男,汉族,住邱县,系原告郭某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负责人:司贵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婕,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风超、王英杰,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7年2月10日12时0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车,沿邱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三角力胜超市东侧停车后,该车乘车人罗某某打开左后车门准备下车过程中,与左后方由西向东驶来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检查、医疗费共计2510元。
我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愿按责任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辩称,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应当符合资质,我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被告赔偿的依据。
2、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份、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
3、邱县郭超卫生纸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房屋所有权证书、郭风超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病历有异议,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
证据3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2时0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三角力胜超市东侧停车后,该车乘车人罗某某打开左后车门准备下车的过程中,与左后方由西向东驶来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冀D×××××号车将郭某某送到邱县中心医院后报警。
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5459.75元。
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郭风超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25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郭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5459.75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由郭风超护理,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郭风超系邱县郭超卫生纸经销处业主,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04.55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3763.80元(104.55元×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
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80元(30元×36天)。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2103.55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郭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邱县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书树会的经济损失12103.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339.75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3763.80元)。
由于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1949年8月出生,2017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7周岁,依法不再赔偿误工费;(2)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3)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但未对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法进行评估。
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应当退还给被告王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3.55元(其中:由原告郭某某支取9593.55元,被告王某某支取25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5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0.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郭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5459.75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由郭风超护理,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郭风超系邱县郭超卫生纸经销处业主,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04.55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3763.80元(104.55元×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
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80元(30元×36天)。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2103.55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郭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邱县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书树会的经济损失12103.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339.75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3763.80元)。
由于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1949年8月出生,2017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7周岁,依法不再赔偿误工费;(2)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3)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但未对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法进行评估。
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应当退还给被告王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3.55元(其中:由原告郭某某支取9593.55元,被告王某某支取25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5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0.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77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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