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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同时增加判决赵某某返还郭某某玉米种子差价377,320元,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某某向赵某某交付玉米种子款1,233,300元,赵某某只交付233袋种子,后以种子款已经交付到第三人常明手中不向郭某某返还余下的款项,同时赵某某承诺如果第三人常明按照每袋1,200元返还差价,则赵某某就按照每袋1,200元返还给郭某某并出具欠条。郭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种子购销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常明同意返还差价,因此按照约定赵某某应该向郭某某返还差价377,320元。
赵某某辩称:赵某某没有向郭某某承诺给付差价,是郭某某和常明之间沟通的,郭某某无权向赵某某主张。赵某某在另案中起诉了常明,另案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差价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因种植玉米需要大量垦沃二号玉米种子。于2016年4月5日、4月12日二次向被告交付种子款1,233,300元。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只向原告交付了233袋玉米种子,尚欠原告1,184,400元的种子没有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或返还货款,被告均以货款在他人处且他人未将货款返还给被告,所以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货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种子或返还货款。现春种时节已过,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玉米种子,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种子款1,18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初,原、被告约定,原告以840元/袋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垦沃二号玉米种子1,370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50,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玉米种子233袋后未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玉米种子937袋即787,08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注明了案外人常明关于对玉米种子差价的承诺内容。被告赵某某欲出卖的玉米种子系从他人处购买,其并不具有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相关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私自生产、经营玉米种子。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并不具备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资质,所以其与原告关于买卖玉米种子的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被告因履行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分别予以返还。但在本案中,原告已使用了玉米种子,且对种子质量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未交付部分的种子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玉米种子937袋,即787,0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玉米种子款787,08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及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常明并没有返还差价款,郭某某是直接和常明沟通的差价款问题,与赵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能证明常明承诺按每袋1,200元返还差价款,郭某某通过赵某某购买种子,一审中赵某某认可如果常明返还给他,他就返还给郭某某,而且欠条上也标明常明同意返还差价款,郭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合同关系,当然返还差价也得通过赵某某返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我国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种子买卖合同无效。赵某某作为个人,自身无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经营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资质,其与郭某某之间的种子购销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某某明知赵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经营玉米种子的主体资格,仍与其进行种子购销合作,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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