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东白岭二段13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郭某2之弟,郭某3、郭某4之兄。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东涛,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与上诉人崔某、郭某6、郭某7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重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郭良吉、王永珍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女郭某3、次女郭某4、长子郭某2、次子郭某9、三子郭某1、四子郭学元,郭学元与前妻婚生长女郭某5,1990年与第三人崔某再婚,婚生次女郭某6、三女郭某7。郭学元于1997年12月4日去世。郭良吉于2008年9月27日去世,王永珍于2007年2月19日去世。海港区海港镇东白塔岭村有登记在郭良吉名下的房屋一处,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建筑面积为110.17平方米,房产证登记时间为1988年11月14日。在该房产证上补登另一处为钢混结构的三间平房,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但是没有注明补登的时间,房产档案中也没有注明补登的时间。郭某1称郭良吉生前就把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中东南侧的三间(1l0.17÷5×3=66.102平方米)卖给了郭某1,在1988年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时,已经将上述砖木结构的房屋中东南两侧的三间登记在郭某1宅基地使用证上。另外的两间(西北侧)划定在了郭学元的宅基地使用证上。郭学元的宅基地使用证上除了上述的两间(110.17÷5×2=44.068平方米)外,还有两间正房(7.25×8.50),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两间半,建筑面积为41.72平方米;两间厢房(4.15×6.80=28.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31.87平方米。郭学元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总建筑面积为134.6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0.35亩。1993年8月郭学元申请院内建房,申请在院内建楼二层,一层136.25平方米,楼上70平方米。现存档的《河北省村镇(居)民建房申请表》已经改为郭良吉,并在涂改处加盖了秦皇岛市海港区白塔岭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关于涂改时间,因为当时管理土地的工作人员已经去世,并且没有档案,未能查清。实际建房时,没有按照批建意见进行建设,建成了钢混结构的三间平房,建房时将上述的厢房拆除,将两间半正房(建筑面积为41.72平方米)包含在其中,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对于该房屋的建设时间,崔某称是1993年建的,郭某1和被告郭某9称是1987年建设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196平方米的房屋第三人崔某使用一部分,其余部分分成三块分别对外出租,出租的钱由郭某5使用。关于钢混结构的三间平房上增建的92平方米二层,郭某9称,是2003年经郭良吉夫妇同意由郭某2、郭某1出资所建,并提供了证言;崔某对该证言不认可,并且说是其与郭学元于1993年所建,但未提供证据。
1998年3月23日,郭良吉与崔某签订的《申请协议书》中也未涉及二层问题。196平方米房屋的二层闲置。郭学元于1997年12月4日去世,1998年3月23日经白塔岭村委会和西港镇法律服务所调解,郭良吉与崔某签订了《申请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申请内容:财产分割。郭学元与崔某系夫妻关系。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郭学元因煤气中毒死亡。郭学元系再婚,随带女儿郭某5共同生活。崔某系初婚,郭学元与崔某婚后生二女,郭某6、郭某7。夫妻存续期间共置财产若干。为使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清楚,保证崔某以及三个女儿得到合法继承,双方在村委会、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达成如下一次性继承协议:一、郭学元与崔某共现金存款六万元,郭学元生前为姐夫经营煤厂一处,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根据协议,以上三项折合人民币八万七千伍佰元。分给崔某、郭某6、郭某7。(已付一万五千元)。二、家庭共置财产:彩色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金城摩托车一辆、BP机一个,沙发一套、电暖气一个、自行车一辆、电风扇一个、双人床一张、桌椅板凳等生活用品归崔某、郭某6、郭某7所有。三、坐落在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平房100平方米,分给郭某5所有。四、崔某及二个女儿郭某6、郭某7于一九九八年月日之前搬出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一次性付给崔某七万二千五百元现金,于一九九八年月日结算清。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协议上有崔某的签字,并加盖了白塔岭村委会的印章。西港镇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1998年3月24日崔某收取的郭良吉款项后给郭良吉出具收条,收款金额为87500元。同日出具带去物品清单,清单上列明了协议上涉及归崔某所有的物品。当日崔某带着郭某6、郭某7搬离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
重审中,郭某2、郭某9、郭某3、郭某4、郭某5提交刘铁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的宅基地是1972年批给郭良吉的。郭某1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郭某6、郭某7、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宅基地使用表相冲突,我方不认可。第三人崔某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该份证明其实质只能算作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份证言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宅基地使用证相矛盾,该份证据也不能够起到否定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物权使用凭证的效力,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崔某提交二审法院对马立志和董立纯询问笔录,该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中196平方米的房屋是在1993年由第三人的丈夫郭学元所建,且可以证实1998年第三人与郭良吉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涉及到对房产的分割。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郭某9、郭某3、郭某4、郭某5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虽然是在二审法院取得的,但是我方没有质证,马立志的证言内容是其推测的,与原来的协议书是矛盾的,在郭学元去世的时候,郭良吉是有继承权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良吉放弃继承,所以该份证据不足以采信。在协议书上董立纯以什么身份签字不详,他只是一个外村人,不了解情况,该份笔录也是其猜测的。被告郭某6、郭某7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因为当时的协议并不是财产分割,而是解决房屋居住的问题。郭某1提供2006年2月6日郭良吉、王永珍的代书遗嘱。遗嘱内容,“我们夫妻二人共有子女六人,长女郭某3、次女郭某4、长子郭某2、次子郭某9、三子郭某1、四子郭学元。因我们夫妻二人年老体弱,我们死后产权做如下分配:一、位于东白塔岭二段129号共有房产306.17m2,其中66.10m2给郭某1,1997年12月4日四子郭学元因煤气中毒去世,我将其中100m2分给郭学元长女郭某5,剩余房产不再有郭学元份额。二、剩余房产140.068m2和院内空地在我们夫妻全去世后平均分给其余五个子女郭某3、郭某4、郭某2、郭某9、郭某1。三、郭学元去世后,由我们夫妻二人分给郭学元妻子崔某及崔某所生两个女儿郭某6、郭某7人民币87500元,此款项包括郭学元生前财产和我们夫妻财产中应分给郭学元的份额,我们夫妻财产中无论房产,还是存款均不再有郭学元和他子女的份额。四、我们夫妻由其余五个子女轮流瞻养,去世后办理后事的费用由剩余子女摊。立遗嘱人郭良吉、王永珍(名字上有捺印的指纹),代书人杜某,见证人杨某、郭某8,2006年2月6日”。证人杜某当庭证实,是郭某9将其找到郭良吉家,当时由郭良吉夫妇、郭某8、杨某在场,由其代笔书写的遗嘱,郭良吉和王永珍的字是杜某代签的,指纹是郭良吉和王永珍本人摁的。证人郭某8当庭证实,是郭良吉找的他到场的,郭良吉的子女全在场,遗嘱是杜某书写的,最后的郭良吉和王永珍的名字是本人签的字。被告郭某6、郭某7及第二人崔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郭某5、郭某6、郭某7及第三人崔某都是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东白塔岭村民,其名下均无宅基地,原告郭某1及被告郭某2、郭某9、郭某3、郭某4均有宅基地及房屋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郭学元、郭某1的宅基地使用证,认定登记在郭良吉名下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建筑面积为110.17平方米)中东南侧的三间(110.1775×3=66.102平方米)属于郭某1的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遗产范围;该房屋中西北侧的两间(110.1775×2=44.068平方米)登记在郭学元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应视为郭学元与第三人崔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登记在郭学元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两间正房(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两间半、建筑面积为41.72平方米),在翻建196平方米钢混结构的四间平房过程中被覆盖。两间厢房(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31.87平方米)是在翻建196平方米钢混结构的四间平房过程中被拆除,故视为灭失。关于钢混结构的三间平房,根据《河北省村镇(居)民建房申请表》和建房审批程序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均不能说清《河北省村镇(居)民建房申请表》中户主栏的“郭学元”何时如何变更为“郭良吉”的,结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立志和董立纯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1993年审批后郭学元和第三人崔某所建。1998年3月23日经东白塔岭村委会和西港镇法律服务所调解,郭良吉与崔某签订的《申请协议书》是郭学元死亡后,郭学元的继承人就郭学元的遗产进行的继承,虽然没有郭良吉夫妇的签字,但是郭良吉夫妇生前无异议,并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崔某作为郭某6、郭某7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行使法律行为,认定《申请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协议书》合法有效。《申请协议书》已经付诸履行,当事人不得反悔。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宅院中44.068平方米房屋为郭学元婚前个人财产,196平方米房屋为崔某和郭学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郭学元去世后首先应当析产,崔某占98平方米。郭良吉名下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中的西北侧两间(110.17÷5×2=44.068平方米),虽然产权一直登记在郭良吉的名下,但房屋座落在郭学元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并且1998年3月23日经白塔岭村委会和西港镇法律服务所调解,郭良吉与崔某签订了《申请协议书》对郭学元的遗产达成了一次性继承协议,郭某5继承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宅院中100平方米房屋;崔某、郭某6、郭某7分得、继承现金及财产折价款87500元,第三人崔某通过析产应享有98平方米房屋;剩余的42.068平方米房屋应视为郭良吉夫妇继承其子郭学元的遗产。关于郭良吉夫妇的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根据庭审查明该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证言有多处矛盾,原审法院对该代书遗嘱不予采信。郭良吉夫妇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应当由继承人均等继承,被告郭某5、郭某6、郭某7共同代位继承郭学元应继承的份额。基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分得房屋,原审法院对上述遗产按照建筑面积进行分割。建筑面积为42.068(196+44.068-100-98=42.068)平方米的房屋为郭良吉夫妇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6子女平均继承,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郭某9、郭某3、郭某4每人继承7.011平方米。被告郭某5、郭某6、郭某7三人共同代位继承父亲郭学元应继承的7.011平方米,每人继承2.337平方米。关于钢混结构的三间平房上增建的92平方米二层房屋,郭某9称,是2003年经郭良吉夫妇同意由郭某2、郭某1出资所建,并提供了证言,崔某对该证言不认可,并且说是其与郭学元于1993年所建,但未提供证据;1998年3月23日,郭良吉与崔某签订的《申请协议书》中也未涉及二层问题。故推定钢混结构的三间平房上增建的92平方米二层不是郭良吉夫妇遗产,在本案中不予分割。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郭某9、郭某3、郭某4每人继承秦皇岛市海港区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宅院中房屋约7.011平方米;二、被告郭某5、郭某6、郭某7每人继承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宅院中房屋约2.337平方米,继承后郭某5享有总面积102.337平方米;三、第三人崔某在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宅院中享有的房屋为98平方米;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郭某9、郭某3、郭某4每人负担218元,被告郭某5、郭某6、郭某7每人负担70元,第三人崔某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一、1998年3月23日《申请协议书》的效力;二、被继承人郭良吉夫妇的遗产范围,东白塔岭二段129号宅院内是否有崔崔某房产,是否应以货币折价补偿郭郭某9郭郭某1郭郭某2郭郭某3郭郭某4继承遗产的份额。首先,《申请协议书》合法有效。因为1998年3月23日郭良吉与崔崔某订的《申请协议书》虽然没有郭良吉夫妇的签字,但是郭良吉夫妇生前无异议,并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崔崔某为未成年人郭郭某6郭郭某7法定代理人,在未明显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下,有权代为行使法律行为。即《申请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郭某6郭郭某7诉称《申请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郭良吉夫妇的遗产范围。1、关于诉争院内196平方米钢混结构房屋是否属郭良吉夫妇遗产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说清《河北省村镇(居)民建房申请表》户主栏的“郭学元”何时因何变更为“郭良吉”的,且家庭成员栏记载的内容“父郭良吉,母王永珍,妻子崔崔某以及老少三代,居住紧张等”与“郭学元”基本情况相符,且该196平方米的房屋建在郭学元宅基地上,结合崔崔某郭学元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认定诉争的196平方米的房屋为郭学元与崔崔某共同财产,不属于郭良吉夫妇的遗产。2、关于1972年所建的宅院内的郭良吉名下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中的西北侧两间(110.17÷5×2=44.068平方米)是否为郭良吉夫妇遗产的问题,该房屋虽然产权一直登记在郭良吉的名下,但房屋座落在郭学元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应认定为郭学元的个人财产,该认定与1972年所建的宅院内的郭良吉名下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中的另三间,因登记在郭郭某1宅基地使用证范围而认定为郭郭某1房产一致。因为本案所涉《申请协议书》强调的是双方达成一次性继承协议,既然是继承双方履行《申请协议书》中的财产就只能是郭学元生前的合法财产,不涉及崔崔某房产98平方米(196平方米÷2)。郭学元的遗产为98平方米+44.068平方米=142.068平方米。依据《申请协议书》继承郭学元遗产为:郭郭某5得100平方米房屋,崔崔某郭郭某6郭郭某7得87500元及家用电器、家具等,郭良吉夫妇分得42.068平方米(142.068平方米-100平方米)房屋。该《申请协议书》未处理崔崔某8平方米的房产,故郭良吉夫妇的遗产为有42.068平方米的房屋。郭郭某9郭郭某1郭郭某2郭郭某3郭郭某4郭郭某5诉称没有崔崔某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崔崔某求给郭郭某9郭郭某1郭郭某2郭郭某3郭郭某3承的份额以货币补偿,可在执行过程中与其他继承人协商解决,崔崔某求折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郭郭某1担1300元,上诉人郭郭某2郭郭某9郭郭某3郭郭某4负担260元,郭郭某5郭郭某6郭郭某7同负担260元。上诉人崔崔某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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