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1,男,汉族,退休教师,户籍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郭某2,男,汉族,工程师,户籍地:,现住,系郭某1之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海某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地址:河北省玉田县玉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智先,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1与海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2、李术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股价款1876000元,利息375200元;2、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债转股协议。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债转股形式购买被告股权70万股,债转股价为2.68元/股,共计1876000元。双方约定,两年内如被告未完成新三板挂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债权金额加上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股权。2017年4月10日到期后,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准所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成上市工作,且不再寻求新三板挂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使原告失去了签订合同的目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解除,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债转股协议。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采用虚假注资方式将原来公司注册资本从2200万元增加到1亿零236万元,虚增注册资本8036万元,虚增资本没有证据证明进入公司实收资本账户,等于被告与相关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同时也违反债转股协议规定,是被告违约行为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先对被告享有债权后,经双方协商将相应数额的债权转变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相应数额的股权,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属平等主体间形成的合法协议,协议双方均应遵循公平原则设立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协议根本宗旨应是通过债权转变为股权后,被告借助新三板挂牌上市经营受益实现原告股份增值安全退出套现,即保障原有债权彻底得到实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完成上市(被告一重要股东涉诉)而是因自身原因上市失败,最终未能真正实现合同目的;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债转股协议后,2016年2月才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原告债转股后,被告曾进行增资,且注册资本最高额远高于被告原有注册资金数额。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增加注册资本去向及因该部分资金注入是否促使被告经营利润增加或合理减少等情况。依据该债转股协议约定,被告两年内如未完成新三板挂牌上市,原告可选择要求被告股东孙智先按剩余债权金额加上按年10%计算的利息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被告股权,但原告也有权不选择上述方式,该约定亦不足以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事实,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协议涉及的股价款107.2万元,原告要求按年10%由被告支付该部分股价款利息21.44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其他股价款80.4万元系其从朱学双、江振潮对其转让股权而来,但该二人系玉田县聚福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并以该企业名义向被告入股,被告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转让全部出资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宜处理。
综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5年4月10日原告郭某1与被告河北海某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
二、被告河北海某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1股价款107.2万元及利息损失21.44万元,共计128.6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0元,保全费5000元,计29810元,由原告负担12776元,由被告负担170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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