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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与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郭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现羁押于张家口监狱。

原告郭某1与被告武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因不能上课造成的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6月份,被告武某某在明知原告郭某1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对其实施奸淫,导致郭某1怀孕,并出现精神分裂症症状。后原告郭某1于2018年1月30日在张家口市第五医院行引产术,引产时已孕28周。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冀0705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7月8日,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宣化区院未检科诉刑抗[2018]2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后又撤销抗诉,现刑事诉讼阶段终结,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不仅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郭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刑事抗诉书、刑事裁定书各一份;2、张家口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经开区姚家房村张春阳卫生室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处方4份、医药费票据8张;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胎儿殡葬服务费票据1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4、交通费票据4张;5、怀安县左卫中学的学生休学申请表1份;6、原告父亲郭某2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
武某某辩称:1、对于医疗费中在张春阳卫生室的费用不认可,票据不正规;2、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3、对原告父亲的误工费不认可,他没有工作;4、对原告误课的费用不认可,她已经不上学了;5、其他的费用没有异议。
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6月份的一天,武某某明知郭某1未满14周岁,在宣化区空房内与其发生性关系,致郭某1怀孕,后郭某1在张家口市第五医院手术引产,住院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日。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冀0705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武某某犯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已生效,郭某1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鉴定,郭某1主要损伤为行引产清宫术后,轻度贫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3个月;不支持后续治疗。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郭某1主张医疗费11159.4元,其中包括:1、张家口市第五医院医疗费5098.4元,提交张家口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经开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张春阳卫生室医疗费5320元,提交该卫生室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处方4份及张家口市高新区社会办医收费收据,因原告不能提交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3、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医疗费110元,提交发票2张,本院予以确认;4、殡葬服务费631元,提交收据复印件一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医疗费共计5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8天、营养费按照营养期90天,均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人3个月计算,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2100元,但不能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住院就医前后及鉴定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及住院天数、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父亲郭某2的误工费、因不能上课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故郭某1在武某某此次的犯罪行为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5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779.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武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郭某1身体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郭某1相应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郭某1主张武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郭某1主张赔偿其父亲郭某2的误工费,非受害人的误工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1主张赔偿因不能上课造成的损失,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1要求武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779.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武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父亲郭某2的误工费、误课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1779.4元。
二、驳回郭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由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璐

书记员: 段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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