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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陈某1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审原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原审原告郭卫萍的丈夫。原审原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原审原告郭卫萍的长子。原审原告: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原审原告郭卫萍的次子。四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审被告:曲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审被告:郭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二原审被告的外甥。

原审原告郭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称:我方是2013向本院提起诉讼,自2013年夏天开庭后,迟迟不出判决,经多次催促,主办人才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了(2013)东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胜诉,并承诺尽快向被告方送达(后经主办人交代判决书根本没有送达被告,而且判决书有可能为假的)。之后案件再次搁置,我们于2015年5月18日给主办人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但又再次没有消息,后我们要求出示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件,其又百般推脱。之后我们自行到法院查询,发现法院系统内没有该案件的任何相关材料,我们认为受到了欺骗,受到了蒙蔽。原审被告郭某2、曲冰峰辩称:我方代理人是在2014年春节前收到的(2013)东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件已经已撤诉方式结案。之后未收到过任何变更当事人、追加被告、新的起诉状等材料,未收到过再次开庭或新的开庭通知,更未收到过所谓的判决书,郭某3、郭某4对该案更不知情,未收到任何诉讼材料。原审原告郭卫萍、郭某1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2、曲冰峰给付二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理由是原告郭卫萍、郭某1和被告郭某2,以及郭某3、郭某4为五姐妹,五人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母亲所住的位于红旗楼北宿舍49排1号是谁购买的话房子归谁,但应当平分补偿款。现争议房屋由曲冰峰购买,房屋已经拆迁,补偿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和60000元现金,被告郭某2和曲冰峰应当给付二原告相应款项180000元。本案于2013年8月8日开庭审理,被告郭某2、曲冰峰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被告的物权。案件经过一次开庭审理,之后二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郭卫萍、郭某1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审被告郭某2、曲冰峰要求给付180000元,案号为(2013)东民初字第1435号。2013年11月,因原审原告郭卫萍病重、另有需要补充调取的证据、且需追加被告,案件短期内无法结案,原审案件主办人征求原审原告是否同意撤诉后重新立案,二原审原告同意撤回起诉,并向主办人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东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二原审原告称当时未收到撤诉裁定书,二原审被告称于2014年春节前从主办人处领取了撤诉裁定书,并在再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撤诉裁定书原件。此外,原审原告称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时另外提交了新的起诉状。经查,新的起诉状中原告变更为郭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被告变更为郭某2、曲冰峰、郭某3、郭某4,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撤销2008年1月3日的房屋处置协议书;2、依法分割原红旗楼北宿舍49排1号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房屋和拆迁款;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对于新的起诉状,并没有经过本院立案庭进行重新立案,未向原审被告郭某2、曲冰峰和变更增加的郭某3、郭某4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也未送达传票公开进行开庭。在对新的起诉事实未进行任何合法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主办人仍于2014年11月18日依据新的起诉状所列当事人情况及诉讼请求以(2013)东民初字第1435号为案件编号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并向原审原告郭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送达了该判决书,但未向郭某2、曲冰峰、郭某3、郭某4送达。
原审原告郭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与原审被告郭某2、曲冰峰、郭某3、郭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审原告郭某1、郭卫萍诉原审被告郭某2、曲冰峰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因同一案件出现撤诉裁定和判决,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冀07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郭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原审被告郭某2、曲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原审被告曲冰峰并作为原审被告郭某3、郭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2013)东民初字第1435号案件立案时的当事人为原审原告郭卫萍、郭某1和原审被告郭某2、曲冰峰,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经查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二原审被告郭某2、曲冰峰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撤诉裁定书原件,应当认定本院已向其履行了送达程序,撤诉裁定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虽辩称未领取撤诉裁定,但其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主办人准许其撤回起诉并重新立案,二原审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其对本院准许其撤诉的事实是知情且接受的,且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诉过程中,当事人和代理人核实卷宗中送达回证的签名真实性的过程中也查阅了撤诉裁定书,应当认定该撤诉裁定书对原审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生效的(2013)东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书,经再审审查不存在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不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事实,也未发现其他错误,应当予以维持。对于(2013)东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根据新的起诉状所列当事人身份和新的诉讼请求所作出,与该案件立案时的起诉状所列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已经完全不一致,属于新的案件事实,但并未经过合法的立案程序、送达程序、开庭程序,系主办人私自向原审原告一方出具的一份判决书,该判决未经过合法的诉讼程序,且未向被告方送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也不属于可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撤销、维持或改判的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原件已在本院(2017)冀0702民监1号案件审查过程中收回,本案再审程序对此予以查明,不再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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