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民,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遥县。
原审查明: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为亲兄弟和兄姐妹关系。均为范忠仁和郭爱卿的子女,郭某2为长子,郭某3长女,郭某1次子,郭某4次女。郭爱卿为郭生仓与侯梅云夫妇的养女。郭生仓在1951年5月15日死亡。1952年侯翠云和郭生仓的弟弟郭赖儿、郭补儿就平遥县城内北葫芦肚十三街六号的房产进行了分割。侯翠云分得里院所有房产,有西房两间、北房两间。1971年平遥县房管革命委员会房产(私)登记表,平遥县城内北葫芦肚十三街六号后院的业主为侯梅云。1974年6月19日,侯梅云通过中人刘兴邦、李时荣,让郭生富写下遗嘱,让郭某2给郭生仓顶门立户,并将平遥县城内北葫芦肚十三街六号里院西房两间、北房两间让郭某2单独所有,郭生富于1978年农历三月三日去世。1992年11月7日平遥县城内北葫芦肚十三街六号里院的房产西房两间、北房三间(中间一间从外院到里院的走道)的房产证变更登记为郭爱卿。变更理由为继承。房产证中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记载,原产权人为郭生仓。郭生仓与侯翠云为夫妻关系,郭生仓与郭爱卿即为父女关系。平遥县私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查档意见中表明71年私产档案全院北房两间归侯梅云所有,郭爱卿于2008年8月24日病故;范忠仁于2012年4月24日死亡。郭某1在范忠仁死后发现范忠仁于2011年8月5日写得遗产一份,遗嘱内容为城内北葫芦肚十三街六号里院的西方两间、北房两间、中间走道由郭某1享受,他人无权干涉。范忠仁在生活中有困难时,由郭某1补偿。以上事实有侯翠云和郭生仓的弟弟郭赖儿、郭补儿就平遥县城内北葫芦肚十三街六号的房产分割的分单、平遥县房产局颁发的平登发字第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71年平遥县房管革命委员会房产(私)登记表、侯梅云通过中人刘兴邦、李时荣,让郭生富写下的遗嘱、范忠仁于2011年8月5日写的遗嘱等为证。另查明郭某1起诉后,郭某2起诉平遥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予更正其颁发的平登发字第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行政。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郭某2的诉讼请求。郭某2也未上诉。原审认为,郭生仓与侯梅云为夫妻关系,郭生仓与郭爱卿为父女关系;侯梅云分得城内北葫芦肚十三街六号里院时,郭生仓已死亡,城内北葫芦肚十三街六号里院应为郭生仓所有,其养女郭爱卿对该房院有继承权。虽然侯梅云通过中人刘兴邦、李时荣,让郭生富写下遗嘱,让郭某2给郭生仓顶门立户,并将平遥县城内北葫芦肚十三街六号里院西房两间、北房两间让郭某2单独所有,但是在1992年11月7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为郭爱卿颁发了房产证,现在还没有撤销,故房产证为生效证件,故该房产应该归郭爱卿所有;郭爱卿死后,范忠仁只是继承人之一,没有权利处理郭爱卿的遗产,故范忠仁的遗嘱上没有法律效力。故郭某1起诉,要求继承平遥县城内北葫芦肚十三街六号里院西方两间、北房两间的百分之七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遥县城内北葫芦肚十三街六号里院西方两间、北房两间,由郭某1和郭某2、郭某3、郭某4共同按法定继承继承。原审判决:一、原、被告四人按法定继承,每人分得诉争房产的四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1、郭某2不服,提出上诉,郭某1上诉理由是:一、诉争房院为上诉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院系郭某1母亲(郭爱卿)与其父亲(范忠仁)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依据法定继承继承所得。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诉争房院应为郭某1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院为郭某1母亲一人所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郭某1父亲享有诉争房院百分之六十的份额,《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郭某1母亲2008年8月24日病故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诉争房院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归其父亲享有,剩余二分之一做为其母亲的遗产。在郭某1母亲没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处分其遗产的情形下,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应均等分配遗产,因此,郭某1母亲的遗产应由其父亲及其兄弟姐妹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诉争房院百分之十的份额。由此得知,郭某1的父亲享有诉争房院百分之六十的份额。一审法院对郭某1父亲享有诉争房院的份额没有予以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郭某1父亲的遗嘱合法有效,郭某1应按照遗嘱继承其父亲享有诉争房院百分之六十的份额郭某1父亲的遗嘱为自书附有义务的遗嘱,遗嘱内容由其父亲笔书写并签名,并在遗嘱中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及地点。为证实遗嘱中郭某1父亲签名的真实性,郭某1从社会劳动保障局调取了其父亲大量的自书资料,用于笔迹比对,并且一审法院对遗嘱上父亲的签名予以了认可。同时被上诉人郭某3、郭某4对郭某1父亲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且郭某1完全履行了遗嘱中所附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郭某1父亲自书遗嘱处分其享有的诉争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份额为有权处分。只是遗嘱中对郭某1母亲那部分遗产的处分为无权处分,属无效的。综上,郭某1父亲自书遗嘱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形式合法,郭某1父亲自书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遗嘱,另一审法院也认可郭某1父亲是继承人之一,那么郭某1父亲就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一审法院认定郭某1父亲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而不能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遗产。本案中郭某1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对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而郭某1母亲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继承人均等分配。郭某2具有赡养父母的能力和条件而在其父母生前不尽赡养义务,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郭某2应当不分或少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郭某1与郭某2、郭某3、郭某4按法定继承继承诉争房院,显为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允。四、一审判决由郭某1承担本案受理费的百分之五十违背了诉讼费承担的基本原则。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郭某1继承讼争房院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某2、郭某3、郭某4承担。被上诉人郭某2答辩称:郭某1提到继承70%,对此有不同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从房产本身来讲,是侯梅云的房产,暂且不提遗嘱的效力,房产本身是侯梅云的,1993年郭爱卿领到房产证,就发证来说,郭某2当时在外地,从发证情况,有关部门没有通知他,后来,对1993年的发证情况知道后,郭某2一直向相关部门申请,还进行过行政诉讼,依据目前了解的情况,有平遥县一审的行政裁定书,是2013年10月1日的判决,不予受理。随后郭某2上诉到晋中中院,结果撤销该裁定。郭某2一直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解决,郭某2对向郭爱卿发证的行为有异议,至今无生效法律文书,行政诉讼没有结果。本案涉及房产证的效力问题,由于民事案件需要行政案件的结果,中止了民事诉讼的审理。关于发证行为的效力,有待于行政诉讼的结果。就郭某1所说继承70%,对60%属于范忠仁遗嘱处分的部分有异议,对涉案房产的归属,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有效遗嘱,综合予以认定。上诉人郭某2的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讼争房院(平遥县城内北葫芦肚12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两间)系郭生仓与其妻侯梅云之祖产,郭生仓1951年5月15日死后,侯梅云和郭生仓的弟弟郭赖尔、郭补儿于1952年就平遥县城内北葫芦肚十三街六号(现为北葫芦肚12号院)的房产进行了分割,侯梅云分得里院北房三间(含一间走道)西房两间。1974年6月19日,侯梅云通过中人,由郭生富书写立下遗嘱:将该房产归郭某2单独所有。候梅云19**年去世后,郭某2尚未成年,郭爱卿、范忠仁作为郭某2的监护人对郭某2遗嘱继承所得的财产依法负有保管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郭某2遗嘱继承讼争房院的事实,但认为1992年11月7日平遥县人民政府给郭爱卿即颁发的房产证还没有撤销,认定该房产归郭爱卿所有。该房产证载明的事实显然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1971年平遥县房管革命委员会房产(私)登记表记载讼争房产业主为侯梅云,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讼争财产为侯梅云所有,侯梅云生前立有遗嘱,该财产由本人继承。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平遥县城内北葫芦肚12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归郭某2所有。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某1、郭某3、郭某4负担。被上诉人郭某1答辩称:郭某2的代书遗嘱没有原件,郭某2与侯梅云是祖母与孙子的关系,继承主体不合法,代位继承也不成立,只能是遗赠继承。我提出对代书遗嘱进行鉴定。遗赠时效是两个月,郭某2放弃了接受遗赠的权利。郭某2自己在起诉状中进行过陈述,郭某2放弃了接受遗赠的权利。侯梅云去世后,我母亲郭爱卿是唯一继承人。代书遗嘱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当事人应该提供原件,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提供复印件。郭某2的代书遗嘱是郭生富,无法确定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涉及范围含糊,没有表达清楚是本案涉案房产。证据显示当时侯梅云只有北房两间,其在世时西房两间根本不存在,当时怎么会把没有存在的房屋写在里面。遗书背面有其他字迹,写遗嘱这么大的事情不会这样写在这样的纸上。从诉讼时效方面该涉案房产也应该归于郭爱卿。遗嘱上没有我父母的签字,表明我父母不同意郭某2去顶门,更不同意郭某2继承涉案财产。郭某2与祖父母的收养关系没有成立,我母亲与我祖父母是子女关系,我祖父母收养孙不符合社会公德。郭某2的代书遗嘱是伪造的,申请对其进行鉴定,若不是伪造的,我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郭某3、郭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郭某1、郭某2与被上诉人郭某3、郭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郭某2是否能够依据侯梅云所立遗嘱享有本案诉争房屋。鉴于首先郭某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郭某2亦未能提供该该遗嘱原件;其次本案诉争房屋事实登记在郭爱卿名下且平遥县私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体现取得方式为继承,侯梅云所立遗嘱记载内容亦与上述事实相悖,故郭某2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于支持。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为郭某1是否能够依据范忠仁所立遗嘱分割本案诉争房屋。鉴于郭某1能够提供上述遗嘱原件,郭某2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遗嘱的真实性,故郭某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的另一焦点是如何分割上述房屋,鉴于各方对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郭爱卿名下发生于郭爱卿与范忠仁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的存在,故应认定该房屋为郭爱卿与范忠仁夫妻共同财产。范忠仁订立遗嘱处分遗产的范围亦应限于其享有的份额部分。综上,郭爱卿去世后,发生遗产的法定继承,即范忠仁享有诉争房产60%的份额,郭某1享有诉争房产10%的份额,郭某2享有诉争房产10%的份额,郭某3享有诉争房产10%的份额,郭某4享有诉争房产10%的份额;范忠仁去世后,其享有的60%份额发生遗嘱继承,即郭某1享有诉争房产70%的份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二、对于本案诉争的登记在郭爱卿名下的平遥县城关镇北葫芦肚1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平登发字第××号),郭某1享有70%的份额、郭某2享有10%的份额、郭某3享有10%的份额、郭某4享有10%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各自承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郭某2承担512元,郭某3、郭某4各承担5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建伟
审判员 范光伟
审判员 郭东星
书记员:张燕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