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告:郭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李东明,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1984年10月23日,戴家营小流域治理期间,原被告的父亲郭守林(1995年12月4日病故)承包荒山、荒坡近700余亩,承包期从1984年起至2044年止,郭守林10年时间种植大量树木,现树木已成材。2016年,国家修建高铁,郭守林承包的荒山荒坡的一部分被征用,赔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06750元,弃土场占地补偿款221699元,共计728449元,二原告认为此补偿款是父亲郭守林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但被告领取此补偿款后拒绝分给原告。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37833元、弃土场占地补偿款147799元,共计485632元。被告辩称,林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不属于遗产的范围,1995年郭守林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权就已终止,承包人死亡后,发包方可以同意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承包,但是这种继续承包是一种新的承包关系,其因承包所得的收益和征地补偿款是郭某3个人财产,与郭守林的遗产无关。继承人可以继承的只有承包人死亡时的承包收益,郭守林死亡时其承包的林地无任何收益,即使郭守林死亡时,还有未处理的遗产,也已经过了最长追诉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戴家营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郭守林承包的林地因高铁占地获得补偿款728449元,由被告郭某3的妻子范红梅领取。郭某3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在父亲郭守林的承包期限内的继续承包,此补偿款属于遗产。被告郭某3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戴家营村委会和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京张铁路七标项目部调取如下证据:林地承包合同书、京张铁路下花园段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京张城铁临时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临时用地附着物现场确认单、电汇凭证2张。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该补偿款属于郭守林的遗产,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1、郭某2与被告郭某3系郭守林(1995年病故)与其妻徐桂珍(2005年病故)之子女,郝春根、郝玉龙系郭守林长女(2014年病故)的丈夫及儿子。1984年10月23日,郭守林承包下花园区花园乡戴家营村部分荒山荒地,东西曹家沟,承包期六十年。2007年林改时,郭某3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面积230亩,承包期限17年,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3日。2016年7月12日,为满足京张城际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需要,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京张铁路七标项目部与戴家营村委会签订京张铁路下花园段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临时使用郭某3名下57.33亩土地,使用期限两年,给付郭某3临时使用土地补偿款221699元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06750元,共728449元。另查,郝春根、郝玉龙为了不伤害与郭某3的感情,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能否作为郭守林的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1995年郭守林病故时,各继承人未对郭守林所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事项进行处理,亦未对其所遗林地的收益进行分割,此后,二原告也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应视为二原告接受继承,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2007年林改时,被告郭某3在未通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一人与戴家营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是在郭守林承包期限内的继续承包,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共有人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的行为,其他继承人对该林地及其收益亦享有权益,因此,对于诉争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款及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情况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因此,本院认为,临时使用土地补偿款221699元为郭守林遗产,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对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本院认为,1984年至1995年郭守林承包期间,对荒山荒地进行改造,种植了一部分树木,2016年临时征地时,该部分树木的补偿款属于郭守林的承包收益,应作为郭守林的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遗产一直未分割,故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1995年郭守林死亡时,二原告均已出嫁,郭守林承包的荒山荒地就一直由被告郭某3进行管理,期间,郭某3种植了大量的杏扁树和枣树等,这部分树木的补偿款应为被告郭某3的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被征林地地上附着物包括榆树、杏扁、枣树和灌木,综合考虑各种树木生长特性,本院酌情认定,391棵10cm﹤d≤30cm的榆树和1棵d﹥30cm的榆树的补偿款总计78600元为郭守林遗产,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剩余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8150元为被告郭某3的个人财产。综上,临时使用土地补偿款221699元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8600元,总计300299元为郭守林遗产,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不存在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形,继承人郝春根、郝玉龙亦自愿放弃继承权,故由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郭某1、郭某2、被告郭某3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00099.67元。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郭守林及其妻子徐桂珍去世后,其遗产一直没有进行分割,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已放弃继承,其遗产处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且二原告诉争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2016年7月才产生的,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1、郭某2与被告郭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赵权、被告郭某3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郭某3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1、郭某2各100099.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4元,减半收取4292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2负担2861元,被告郭某3负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建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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