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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王某某与郭2、郭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3:郭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郭某5丈夫),男,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郭某5女婿),男,住上海市。
  原告郭某1、王某某与被告郭2、郭某3、郭某5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原告郭某1、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律师,被告郭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律师,被告郭某3,被告郭某5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继承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产权份额;2、被继承人名下存款、股票扣除原告郭某1垫付的医药费及杂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704.24元后,余款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3、郭某5各继承30%,郭2继承10%。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李某与丈夫郭某6共生育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3、郭某5及郭某4四个子女。郭某4于2008年6月15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告郭2系郭某4独生女。郭某6于2009年4月死亡,其名下遗产经(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分割完毕。李某于2018年7月21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及两原告名下,被继承人享有该房屋9%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名下留有部分银行存款、股票及基金。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遗产,应予以继承。2012年被继承人立下公证遗嘱,言明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其名下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原告王某某在知晓遗赠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故要求李某名下的产权份额根据公证遗嘱由两原告平均继承。2011年被继承人立有自书遗嘱,言明存款、股票等动产由原告顾惠莉、被告郭某3、郭某5继承,被告郭2分得适当比例。故要求被继承人名下存款、股票及基金由原告顾惠莉、被告郭某3、郭某5各继承30%,被告郭2继承10%。2015年被继承人将系争房屋部分产权以买卖形式转让给两原告,该行为实际系被继承人对两原告的赠与,即使将该转让行为认定为买卖,被继承人未向两原告追讨售房款,应视为将售房款赠与两原告。如果法院判决2012年的公证遗嘱无效,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郭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遗产由原告郭某1多分。原告郭某1在被继承人生前垫付各类开支共36,704.24元,要求该笔费用从遗产中先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2、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关系;3、公证遗嘱,证明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产权份额应按照公证遗嘱继承;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信息登记簿,证明房屋产权情况;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继承人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两原告的本意系赠与;6、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王某某在知道遗嘱后二个月内表示接受遗嘱;7、2011年8月7日被继承人所立自书遗嘱,证明被继承人名下不动产应根据自书遗嘱继承;8、发票和刷卡记录,证明原告郭某1为被继承人垫付各类费用共计36,704.24元。被告郭2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某某未在知晓遗嘱后二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接受遗嘱,并且被继承人已经通过实际行动改变遗嘱,遗嘱应认定为无效;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继承人与两原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两原告未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款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表示接受遗赠的时间已经超过二个月;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遗嘱已经被2012年的公证遗嘱以及2017年的自书遗嘱取代;证据8无法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用于被继承人,且原告郭某1掌管被继承人经济,可以自由支取被继承人钱款,被继承人的退休工资及存款足以支付自己的开支,无需原告垫付。被告郭某3、郭某5对证据1-6、证据8意见同被告郭2,对证据7无异议。
  郭2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出售房屋的行为变更了公证遗嘱,故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9%的房屋产权以及91%的售房款,应认定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郭某1和三被告平均继承。被告郭2系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2017年自书遗嘱中的儿女应该包括被告郭2在内,故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股票及基金,亦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原告郭某1和三被告平均继承。原告即使为被继承人垫付部分费用,也是为人子女的责任,被告也为被继承人支付部分费用,不同意原告垫付的费用从遗产中扣除。
  被告郭2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被继承人2017年12月19日自书遗嘱复印件为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2017年重新订立自书遗嘱,死亡后名下动产由子女均分,被告郭2作为代位继承人,也属于子女的范围。原告郭某1、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遗嘱中给付金钱的条款在被继承人生前均已履行,但被告郭2的身份不是子女,原告认为该份遗嘱对被告郭2不公平,才提供2011年遗嘱,由被告郭2适当继承被继承人动产。被告郭某3、郭某5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遗嘱中所涉及的给付金钱的条款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履行,2011年所立遗嘱与2017年所立遗嘱并不矛盾,应根据遗产的性质来确定适用的遗嘱。
  郭某3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同意被告郭2意见,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9%的房屋产权、91%产权对应的售房款以及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股票及基金,均应认定为遗产,由原告郭某1及三被告均分。被告一直照顾赡养被继承人,也为被继承人垫付过部分费用,这是出于为人子女的责任,不同意从遗产中扣除原告垫付的费用。
  郭某5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同意被告郭2的意见,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9%的房屋产权、91%产权对应的售房款应认定为遗产,由原告郭某1及三被告均分。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股票及基金,根据2017年所立遗嘱,由子女继承,没有拿到房屋的子女多分,故要求该部分遗产由被告郭2和被告郭某5多分。原告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主张为被继承人垫付的费用也没有依据,不同意从遗产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与丈夫郭某6共生育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3、郭某5及郭某4四个子女。郭某4于2008年6月15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告郭2系郭某4独生女。郭某6于2009年4月10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于2018年7月21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李某生前长期与原告郭某1共同生活。
  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李某、郭某5、郭某3、郭某1向本院起诉郭2,要求依法分割郭某6遗产。(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
  2011年8月7日,被继承人李某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一、我居住的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楼805室的房产权归小女儿郭某1一个人所有;……七、其余的衣物、钱款、股票、家具等财务(财物)由郭某5、郭某3、郭某1三个人分配;八、我的百年后本着节约的简单安排,不开追悼会,衣物都用我自己准备好的用,不买衣物等,剩下的丧葬费、抚恤金等钱由郭某5、郭某3、郭某1三个人协商分配,拿了房子的人要迁让没拿房子(的)人但要适当的给郭2一部分。
  2012年6月6日,被继承人李某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系坐落于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X弄XX号XXX室不动产的权利人,将来在我去世后,我的上述不动产留给郭某1、王某某二人。2012年6月28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12)沪虹证字地1545号公证书。
  2014年5月,被继承人李某与郭某1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李某将其名下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的产权份额出售给郭某1,转让价款为31,837元。
  2015年1月,李某、郭某1与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李某将其名下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90%的产权份额出售给王某某,转让价款为3,442,500元。同月,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权利人登记为李某、郭某1、王某某,其中李某享有该房屋9%产权份额,郭某1享有1%产权份额,王某某享有90%产权份额。
  2017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李某再次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百年后的丧葬费,除去必要的开支后,由为我操办后事的儿女们均分。
  再查明,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在上海农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9年1月17日余额为2,407.82元。
  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8年12月27日余额为31,648.27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郭某1从该账户取款8,010元。
  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9年1月9日余额为54,006.92元。
  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8年12月28日余额为26.47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郭某1从该账户取款共计6,600元。
  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在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江湾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至2019年1月29日持有航天信息5,000股,青海春天400股,烽火通信2,500股,梅雁吉祥2,000股,中国中车1,000股,兰石重装2,000股,该账户资金余额为25,515.81元。
  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在华安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至2019年6月21日,持有华安创新(基金代码040001)20,291.13份,市值为13,777.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9%产权份额以及其名下银行存款、股票、基金以及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郭某1从其银行账户的取款,均属于遗产,应依法予以继承。李某生前与两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按照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无任何证据显示李某有将房屋赠与两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房屋产权转让行为系赠与,无相关事实依据,本案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李某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购房款支付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表示被继承人可以随时主张合同债权,而非放弃债权,两原告主张李某未主张债权的行为应视为赠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出售系争房屋产权所应取得的购房款,应认定为遗产,依法予以继承。被继承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被继承人订立公证遗嘱后将遗嘱所处分财产的部分权利转移,遗嘱应视为部分被撤销,未转移的财产部分仍应按照公证遗嘱予以继承。被告主张原告王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接受遗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知晓遗嘱的时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9%的产权份额应由两原告各半继承。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中未涉及的财产部分,有其他遗嘱的,按照遗嘱处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出售房屋产权所得售房款,该部分遗产系被继承人转让系争房屋部分产权后所得,被继承人2011年、2017年所立的自书遗嘱,均未涉及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方案,故该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郭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主张遗产多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比例,由本院酌定。被继承人2011年所立遗嘱对名下钱款、股票等财产的继承做出安排,之后未对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方案进行变更,故被继承人名下存款、股票、资金余额、基金以及原告郭某1取出的钱款,根据2011年所立遗嘱,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3、郭某5三人平均继承。原告提供的各类消费凭证,大部分为银行签购单,无法证明用于被继承人,而且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有部分支出用于被继承人本质上是尽赡养和照顾义务,而故原告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其垫付的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李某名下9%产权份额由原告郭某1、王某某平均继承,即原告郭某1享有该房屋5.5%产权份额,原告王某某享有该房屋94.5%产权份额,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郭某1、王某某平均负担;
  二、原告郭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郭2、郭某3、郭某5售房款分割款各6,367.4元;
  三、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1售房款分割款1,377,000元,给付被告郭2、郭某3、郭某5售房款分割款各688,500元;
  四、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在上海农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3、郭某5平均继承;
  五、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3、郭某5各继承三分之一;
  六、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3、郭某5各继承三分之一;
  七、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3、郭某5各继承三分之一;
  八、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在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江湾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内持有的股票及资金余额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3、郭某5各继承三分之一;
  九、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在华安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内持有的基金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3、郭某5各继承三分之一;
  十、现在原告郭某1处的被继承人李某存款归原告郭某1所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3、郭某1遗产分割款各4,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6元,减半收取20,058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8,06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92元,被告郭2负担3,346元,被告郭某3、郭某5各负担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逸

书记员: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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