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郭某某
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学昌。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
负责人:关振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200米。
负责人:王之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翟某某、郭某某、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学昌、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郭某某、人保黄骅支公司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认为据其公司代抄单显示被告翟某某所驾车辆载货21吨属超载情形,认定书上未记载,因此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该代抄单系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单方所出具,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方车辆存有超载情形,故对该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伤残鉴定程序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本案原告在鉴定申请中明确表示关于鉴定机构的确定不再与被告协商,由法院直接指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其必要性;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该两项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曲周县中医院7张门诊票据,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提出票据上署名均为“郭立朋”,不能证明是原告郭某本人。经我院核实,事发当天因情况紧急,原告方未带身份证件而到曲周县中医院抢救,该医院误将郭某登记为郭立朋,7张门诊票据系原告郭某抢救所产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其他医疗费相关证据及护理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分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870.42元;2、护理费2863元/月÷30天×90天=8589元;3、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给予20元×58天=1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户口,所受伤为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9102元/年×40%=728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8135.4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承担。故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03205元,原告所余损失228135.42元-10000元-103205元=114930.42元,由人保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4930.42元×50%=57465.21元。因原告损失额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翟某某、郭某某、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前被告翟某某已垫付原告郭某费用60000元,此款从被告人保黄华支公司交强险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郭某在交强险内实际应得到10000元+103205元-60000元=53205元。被告翟某某、运输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65.2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翟某某垫付款60000元。
四、被告翟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认为据其公司代抄单显示被告翟某某所驾车辆载货21吨属超载情形,认定书上未记载,因此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该代抄单系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单方所出具,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方车辆存有超载情形,故对该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伤残鉴定程序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本案原告在鉴定申请中明确表示关于鉴定机构的确定不再与被告协商,由法院直接指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其必要性;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该两项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曲周县中医院7张门诊票据,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提出票据上署名均为“郭立朋”,不能证明是原告郭某本人。经我院核实,事发当天因情况紧急,原告方未带身份证件而到曲周县中医院抢救,该医院误将郭某登记为郭立朋,7张门诊票据系原告郭某抢救所产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其他医疗费相关证据及护理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分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870.42元;2、护理费2863元/月÷30天×90天=8589元;3、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给予20元×58天=1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户口,所受伤为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9102元/年×40%=728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8135.4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承担。故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03205元,原告所余损失228135.42元-10000元-103205元=114930.42元,由人保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4930.42元×50%=57465.21元。因原告损失额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翟某某、郭某某、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前被告翟某某已垫付原告郭某费用60000元,此款从被告人保黄华支公司交强险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郭某在交强险内实际应得到10000元+103205元-60000元=53205元。被告翟某某、运输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65.2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翟某某垫付款60000元。
四、被告翟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王海英
审判员:王仲雷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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