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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王某、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黄乔本
王某
岳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务工。
被告岳某,务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国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岳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被告王某、岳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郭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且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岳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借给被告王某使用,因被告王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岳某的借用行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因此,被告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未向法院主张医疗费,对于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含有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的前提是扣除了被告王某已垫付22387.63元,其本意并非只要求赔偿60000元损失。故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15635.39元(见票据),后期治疗费800元(见法医鉴定),护理费1294.47元(按2013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23624元/年÷365天/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20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误工费11552.67元[(2630元/月+2630元/月+2800元/月)÷3÷30天/月×129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5年×2人×10%÷4人)。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法医鉴定中未对此项作出结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郭某人民币71451.14元,超出的医疗费用7435.3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886.53。对于被告王某前期垫付的费用22387.63元,原告郭某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郭某人民币71451.1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294.47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552.67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郭某7435.39元(医疗费156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后期医疗费800元-10000元);两项合计,共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78886.53元。
二、原告郭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22387.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郭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且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岳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借给被告王某使用,因被告王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岳某的借用行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因此,被告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未向法院主张医疗费,对于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含有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的前提是扣除了被告王某已垫付22387.63元,其本意并非只要求赔偿60000元损失。故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15635.39元(见票据),后期治疗费800元(见法医鉴定),护理费1294.47元(按2013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23624元/年÷365天/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20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误工费11552.67元[(2630元/月+2630元/月+2800元/月)÷3÷30天/月×129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5年×2人×10%÷4人)。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法医鉴定中未对此项作出结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郭某人民币71451.14元,超出的医疗费用7435.3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886.53。对于被告王某前期垫付的费用22387.63元,原告郭某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郭某人民币71451.1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294.47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552.67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郭某7435.39元(医疗费156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后期医疗费800元-10000元);两项合计,共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78886.53元。
二、原告郭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22387.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胡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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