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张立民
冯建兴
刘某
刘某某
王某某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新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郭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父亲。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关庆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冯建兴、刘某、刘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新良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冯建兴、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虽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一条的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30元,因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3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与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9天=270元。鉴定费与病历复印费均系正规票据,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开支,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医疗费为447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病历复印费60元、鉴定费1900元。
(二)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父亲郭新良,母亲张景芳的身份证各一份,户口簿一份。提交利津县××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郭某……于2014年9月1日入学,现为我校××级×班学生……”,并依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护理费为6195.2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但《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均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护理时间过长。
被告冯建兴、刘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学习、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2269.48元(10620元/年÷365天×9天×2人10620元/年÷365天×60天×1人)。后续治疗费虽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该损失必然会产生,故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确认。
(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提交吴新安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交吴新安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明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冯建兴、刘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转院、检查、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适当,予以确认。
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44776.9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269.4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1516.39元。本次事故三名伤者的医疗费总额为6293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确定被告刘某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冯建兴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某虽提出其是出于好意送原告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刘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王某某将机动车辆出错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刘某使用,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事故过错程度,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其中的50%,被告王某某承担其中的50%。因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三名伤者郭某、刘某、林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经依法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8587.13元(54046.91元÷62939.4元×10000元),护理费2269.4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096.61元。剩余损失47419.78元(81516.39元-34096.6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郭某14226元,另70%的损失33194元由被告刘某某按50%比例赔偿16597元,被告王某某按50%比例赔偿165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48322.61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16597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16597元。
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90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虽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一条的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30元,因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3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与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9天=270元。鉴定费与病历复印费均系正规票据,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开支,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医疗费为447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病历复印费60元、鉴定费1900元。
(二)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父亲郭新良,母亲张景芳的身份证各一份,户口簿一份。提交利津县××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郭某……于2014年9月1日入学,现为我校××级×班学生……”,并依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护理费为6195.2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但《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均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护理时间过长。
被告冯建兴、刘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学习、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2269.48元(10620元/年÷365天×9天×2人10620元/年÷365天×60天×1人)。后续治疗费虽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该损失必然会产生,故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确认。
(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提交吴新安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交吴新安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明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冯建兴、刘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转院、检查、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适当,予以确认。
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44776.9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269.4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1516.39元。本次事故三名伤者的医疗费总额为6293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确定被告刘某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冯建兴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某虽提出其是出于好意送原告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刘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王某某将机动车辆出错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刘某使用,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事故过错程度,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其中的50%,被告王某某承担其中的50%。因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三名伤者郭某、刘某、林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经依法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8587.13元(54046.91元÷62939.4元×10000元),护理费2269.4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096.61元。剩余损失47419.78元(81516.39元-34096.6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郭某14226元,另70%的损失33194元由被告刘某某按50%比例赔偿16597元,被告王某某按50%比例赔偿165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48322.61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16597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16597元。
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90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086元。
审判长:张文俊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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