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
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
郭某乙
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郭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开牌匾制作
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3年9月15日延期审理6个月。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毓,被告郭某乙、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永明、曹俊,证人穆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被继承人郭春生留有遗嘱的签某某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父女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存款系北开牌匾的财产,由于北开牌匾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郭某乙是残疾人,行动不便,因此委托被继承人办理的存款,并代为保管;对证据四、五、六、七、八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郭某甲母亲对原告具有抚养义务,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郭春生死亡后其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随之取消;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某乙违法继承;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郭某乙继承房产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继承,与是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三、十四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郭春生为郭某乙的监护人,但不能证明郭春生与前妻杜桂菊离婚之后一直没有婚姻登记记录,原告所举证据十已证明郭春生与杜桂菊离婚后有婚姻记录;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特征,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某某,从遗嘱的内容上看,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份遗嘱依法是无效的。关于公证书,松北区公证处做出了撤销公证决定,故被告依据该公证书办理的产权更名手续是无效的,产权证的来源是不合法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租房具有价值,应属遗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负责人是郭某乙,不能证明企业归郭某乙所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认定郭春生是代理被告郭某乙从事业务往来,却能从另一面证实北开牌匾是郭春生的企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郭某乙、赵某某没有生活来源;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春生遗留车辆与北开牌匾有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承认郭丽华支付了原告四个月的生活费12000元,丧葬费4000多元,其余的支出不清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春生的社保基金余额;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不能证明该遗嘱具有合法性。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有现金38万元,存于被告赵某某账户内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经本院依法核查,且经被告郭某乙认可,证明被继承人留有社保存款29667.21元,该款被郭某乙取走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七,证明的问题与事实相符,且通过被告所举证据二、三,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两处房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能够证明北开牌匾的存在,但无法证实系郭春生生前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只能够证明原告系合法继承人,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对证明被继承人郭春生与王某某于1995年11月16日在南岗区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6月4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公证机关复查决定所确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十二,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对证明被告郭某乙拥有上述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三、十四证明的问题系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司法鉴定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郭春生与杜桂菊于1984年11月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婚生子郭某乙,郭春生与杜桂菊于1995年2月12日离婚。郭春生与王某某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婚生女郭某甲,郭春生与王某某于2003年6月4日离婚。被告赵某某系郭春生母亲。被继承人郭春生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郭春生父亲已先于其死亡。郭春生死亡后留有遗产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1套;二、存款38万元(在赵某某处);三、车辆两台,一辆车为江淮轿车(车号为黑ALK127,现在原告郭某甲处),一辆为金杯面包(车号为黑AFM885,现在被告郭某乙处);四、社保统筹基金账户存款29667.21元(在被告郭某乙处)。被继承人郭春生于2012年6月8日立有代书遗嘱1份,其内容为确定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1套由郭某乙继承。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4日公证,被告郭某乙于2012年11月20日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1套变更至其名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于2013年4月7日,以被告郭某乙在申请办理公证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虚假,与公证员谈话笔录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时出现程序错误为由,撤销了(2012)黑哈松证内民字第1651号公证书。被告郭春生死亡后,由其亲属从存款中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支付丧葬费4178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优先支付2048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其余财产依法继承,并判令被告承担调查费及诉讼费用。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春生生前留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郭春生生前留有遗嘱,内容由他人书写,落款由其本人签某某,应确定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而本案中的遗嘱既未有代书人签某某,也没有见证人签某某,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形式要件,故其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郭春生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赵某某继承。本案原告郭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郭某乙系残疾人,被告赵某某系老年人,故对遗产应按个人所占份额均分。原告关于二被告应优先支付2048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春生死亡后,其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即灭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亲属支付的抚养费亦应在依法继承后,在原告应得份额内予以扣除。关于诉争之公产房,因其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北开牌匾,因其负责人系郭某乙,现无证据证明系郭春生遗产,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郭某乙辩称38万元存款及车辆两台均系北开牌匾的财产,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庭审时主持原、被告对房产、车辆进行竟价,双方均不竞价,故对房产、车辆确认分配比例后,按共有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1套由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赵某某继承,每人各占1/3份额,每人继承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53.58平方米,由被告郭某乙协助原告郭某甲、被告赵某某办理共有登记手续;
二、存款380000元在被告赵某某处、社保基金存款29667.21元在被告郭某乙处,共计409667.21,扣除支付的丧葬费4178元,剩余405489.21元由三人继承,各分得135163.07元。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郭某甲123163.07(扣除被告亲属支付的抚养费12000元),给付被告郭某乙105495.86元(扣除在郭某乙处的社保基金存款29667.2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江淮轿车(车号为黑ALK127)、金杯面包(车号为黑AFM885)由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赵某某继承共有,每人在每辆车中均各占1/3份额;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春生生前留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郭春生生前留有遗嘱,内容由他人书写,落款由其本人签某某,应确定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而本案中的遗嘱既未有代书人签某某,也没有见证人签某某,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形式要件,故其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郭春生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赵某某继承。本案原告郭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郭某乙系残疾人,被告赵某某系老年人,故对遗产应按个人所占份额均分。原告关于二被告应优先支付2048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春生死亡后,其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即灭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亲属支付的抚养费亦应在依法继承后,在原告应得份额内予以扣除。关于诉争之公产房,因其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北开牌匾,因其负责人系郭某乙,现无证据证明系郭春生遗产,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郭某乙辩称38万元存款及车辆两台均系北开牌匾的财产,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庭审时主持原、被告对房产、车辆进行竟价,双方均不竞价,故对房产、车辆确认分配比例后,按共有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1套由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赵某某继承,每人各占1/3份额,每人继承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53.58平方米,由被告郭某乙协助原告郭某甲、被告赵某某办理共有登记手续;
二、存款380000元在被告赵某某处、社保基金存款29667.21元在被告郭某乙处,共计409667.21,扣除支付的丧葬费4178元,剩余405489.21元由三人继承,各分得135163.07元。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郭某甲123163.07(扣除被告亲属支付的抚养费12000元),给付被告郭某乙105495.86元(扣除在郭某乙处的社保基金存款29667.2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江淮轿车(车号为黑ALK127)、金杯面包(车号为黑AFM885)由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赵某某继承共有,每人在每辆车中均各占1/3份额;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庆光
审判员:白俊峰
审判员:侯东梅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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