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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郭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50000元及代偿款利息16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宁夏金广源投资有限公司任兆远签订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按月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宁夏金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的上述借款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外出,原告向该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认为其作为担保人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郭某乙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宁夏金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贷凭证和被告郭某乙向任兆远出具的5万元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宁夏金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宁夏金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贷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该公司偿还5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只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任兆远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彭阳县城阳乡涝池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姐弟关系。被告经原告提供担保于2014年10月20日向宁夏金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该公司催要,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代被告向该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代偿款。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应由被告全部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代偿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06元,被告郭某乙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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