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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乙房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杨新增、人民陪审员李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某即本案原告。2012年7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郭某乙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婚生女郭某某由女方(张某)抚养,男方(郭某乙)每月付抚养费壹仟元整直到孩子18周岁。尾部有张某与郭某乙的签名。原告陈述,自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郭某乙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后,被告郭某乙就未曾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被告郭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协议离婚时曾约定,被告郭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该协议系被告郭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郭某乙应自2012年7月1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2015年8月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给付原告郭某某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止的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给付1000元计算。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清暄 审 判 员  杨新增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书记员:孟令大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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