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法定代理人谭树,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
法定代理人郭普。
被告武某甲。
法定代理人武振发,农民。
被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佃生,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乙、武某甲、陈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谭某、委托代理人段晓敏,被告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被告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武某乙,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下午,三被告召集校外人员聚集在张北县第二中学对面的酒鬼酒超市门口,被告郭某乙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到酒鬼酒超市门口,原告出现后三被告及其他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被告郭某乙、被告武某甲从酒鬼酒超市门口捡起一根长约一米的圆形木棍对原告的肩部、胳膊、后背打击,致使原告头面部出血,胳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原告郭某某入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综合症。同年4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医疗费为11769.34元。武某甲父亲武某乙已给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张北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拼车证明、拼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3、张北县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4、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纠集他人对原告实施进行人身伤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69.3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日);3、营养费1560元{30元/天×(22天+30天)};4、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5、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尚未成年,结合其伤情,出院后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参照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石膏托外固定1月,休息3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支持3000元(100元/天×3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拼车费1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89.34元,武某甲父亲武某乙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丙、武某乙、陈某乙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89.34元,扣除武某乙已给付2000元,剩余17589.3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丙、武某乙、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郭某丙、武某乙、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文瑾
书记员:李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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