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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郭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永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立伶,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郭某乙与被告作为原告父母均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虽然郭某乙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由郭某乙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与郭某乙不得在协议中约定排除自己对子女抚养的义务,也不得排除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抚养费18500元(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18个半月)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考虑以及原告父亲郭某乙也应当抚养原告的情况考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为宜。原告要求起之前给付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付至原告郭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具体给付办法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人民币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5日之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郭某乙与被告作为原告父母均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虽然郭某乙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由郭某乙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与郭某乙不得在协议中约定排除自己对子女抚养的义务,也不得排除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抚养费18500元(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18个半月)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考虑以及原告父亲郭某乙也应当抚养原告的情况考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为宜。原告要求起之前给付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付至原告郭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具体给付办法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人民币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5日之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马永彪

书记员:唐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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