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
原告:郭某乙。
原告:王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系李某丈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与被告武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武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甲、郭某乙、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571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0时30分左右,郑海荣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30公里路段处,与同向李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蒙H×××××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由北向南杨素林驾驶的冀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郑海荣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荣、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某甲与郑海荣系夫妻关系,郭某乙系郑海荣长女,王某系郑海荣母亲。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武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710.25元。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冀G×××××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此次事故还有第三方杨素林,若其无责,应在其所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该案原告进行赔付;若有责,应在其所驾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我公司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死者郑海荣没有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因事故发生在河北,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郭某乙生活费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因无法证明和死者的亲属关系,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336元,已超出可支配收入;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票据,不认可;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武某、李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李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应赔偿其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李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所主张的事发经过及各方责任认定,且有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与武某系夫妻关系,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郑海荣当场死亡,二人应负赔偿责任。经查,郑海荣驾驶车辆在与李某发生碰撞后又与案外人杨素林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且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海荣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杨素林负次要责任,故杨素林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及李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自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70216元(30594元/年×20年+21876元/年×2年÷2人+21876元/年×5年÷3人),提交郑海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长女郭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21876元(21876元/年×2年÷2人)、被扶养人母亲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36460元(21876元/年×5年÷3人),提交郭某甲、郑海荣、郭某乙户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王某户籍证明、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郑海山及郑海花身份证复印件、新宝拉格镇青格勒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3242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1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某甲、郭某乙、王某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204968.2元【(732420.5元-110000元-110000元)×40%】;
三、驳回郭某甲、郭某乙、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6元,减半收取计3843元,由武某、李某负担1922元,由郭某甲、郭某乙、王某负担1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云
书记员: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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